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商辖初字第26号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涂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8452-3,住所地本市化学工业园园区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女,汉族,1942年10月19日生,南京xx工业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长江涂料公司诉被告***、***、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俊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由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的户籍均在鼓楼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下关区人民法院诉讼,因区划调整,原下关区与原鼓楼区已合并为新鼓楼区,被告***、***户籍均在鼓楼区,该约定有效,另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俊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