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6797号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园区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北路鸿福家园58号-12。
法定代表人:陈淑云。
被告: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驿都花园1-8-9。
法定代表人:刘妹。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刘梅,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凌公司)、***、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780045.85元;2.被告一支付滞纳金(以780045.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6.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二、三、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695240.86元;2.被告一支付滞纳金(以695240.8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6.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二、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涂料产品购销合同》,就经销区域、经销期限、供货价格、付款方式、运输方式、产品质量、退货约定、合同终止与续约等方面做出约定。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就原告与被告一间的资金结算等事项做出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索要货款,均无果,担保人也联系不上。
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金洪公司(乙方)就经销长江公司(甲方)“长江牌”油漆涂料系列事宜签订《涂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经销区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授权乙方为长江漆在江苏省扬州市指定范围内的特约经销商。二、经销期限:1.乙方经销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本合同标的为800吨……三、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及返利:产品名称型号分别为F03-2类、铁红防锈、红丹防锈、氯磺化系列等,如需其他品种,价格面议。2.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料价格的跌涨原因而导致甲方供乙方所经销的产品价格变动,价格调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5.甲方业务员与乙方做好每月、每季、每半年及年末往来账的核对工作。自甲方发出书面对账要求,乙方15日内无明确书面回复,视同乙方对甲方货款账目的认可……十、其他约定:4.担保人***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对乙方本合同涉及的全部款项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落款处长江公司、金洪公司分别盖章,担保人***签名。
2016年1月至6月,长江公司陆续向金洪公司供应“长江牌”油漆,每次发货送货单上均载明物料名称、含税金额等明细,合计供货金额3479240.86元,金洪公司已付款2784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长江公司(甲方)、金洪公司(乙方)、翔凌公司、***、刘梅(担保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696232.13元,乙方欠甲方子公司南京某综合经营公司货款1218309.87元,乙方合计欠甲方货款额为5914542元。2.自2016年1月1日起,乙方在甲方开票时须付清当月货款,并逐步归还所欠货款,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欠甲方货款不高于400万元,2016年9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不高于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乙方欠甲方3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停止向乙方供货,对乙方不能按时给付的货款甲方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6.5‰的利息标准收取乙方滞纳金。3.***是乙方负责人,对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及滞纳金自愿用房产及家庭全部资产进行抵押担保……4.刘梅作为乙方负责人***的妻子,自愿对乙方欠甲方的货款用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还清为止。5.乙方与甲方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继续有效,担保方刘梅继续以高邮市XX城X-XX房产对乙方欠甲方货款予以担保,直至乙方全额归还欠甲方全部货款。《担保协议》签订之时,刘梅持有翔凌公司100%股权。
2016年7月26日,长江公司、南京某综合经营公司以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116民初4933号,长江公司、南京某综合经营公司要求金洪公司归还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货款,翔凌公司、***、刘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1.金洪公司支付长江公司货款4696232.13元及违约金;2.金洪公司支付南京某综合经营公司货款1218309.87元及违约金;3.***、翔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长江公司对刘梅名下位于江苏省高邮市XX城X-XX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驳回长江公司、南京某综合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金洪公司自愿达成《涂料产品购销合同》,于法不悖,依法有效,长江公司按约供货后,金洪公司应按约付款,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长江公司供货金额3479240.86元,金洪公司已付款2784000元,长江公司请求金洪公司支付拖欠的695240.86元货款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6.5‰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翔凌公司自愿为金洪公司欠付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翔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95240.8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12元,由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鲍冬兰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