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诉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4933号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园区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总经理。
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北路鸿福家园58号-12。
法定代表人:陈淑云。
被告: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驿都花园1-8-9。
法定代表人:刘妹。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刘梅,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凌公司)、***、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天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洪公司支付长江公司货款4696232.13元、支付天龙公司货款1218309.87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5‰计算滞纳金;2.判令翔凌公司、***、刘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江公司、天龙公司与金洪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金洪公司欠长江公司4696232.13元,欠天龙公司1218309.87元,合计5914542元。2016年1月12日,长江公司、天龙公司与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签订《担保协议》,确认欠款数额,约定如金洪公司不能付款则按月息6.5‰支付滞纳金,翔凌公司、***、刘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多次向金洪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江公司、天龙公司与金洪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金洪公司确认欠长江公司货款4696232.13元,欠天龙公司货款1218309.87元。2016年1月12日,长江公司与金洪公司、翔凌公司、***、刘梅签订《担保协议》,双方确认金洪公司欠长江公司货款4696232.13元、欠长江公司子公司天龙公司货款1218309.87元,合计59145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金洪公司在长江公司开票时须付清当月货款,并逐步归还所欠货款,2016年6月30日前欠货款不高于4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不高于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欠不超过30万元;如金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长江公司停止供货,并对不能按时给付的货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6.5‰的利息收取滞纳金;***对上述货款及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还清为止;刘梅作为***的妻子,自愿以翔凌公司的资产为金洪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还清为止;长江公司与金洪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继续有效,担保方刘梅继续以高邮市××室(邮房权证高邮字第××号)房产对货款提供担保,直至全额归还货款为止。另,2014年1月1日,长江公司与金洪公司、刘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梅以其名下位于高邮市××室房屋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金洪公司欠付长江公司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金洪公司欠付长江公司的货款须于房产抵押注销前结清。长江公司与刘梅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梅以其名下位于高邮市××室(邮房权证高邮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江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载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担保协议》、《合作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洪公司向长江公司、天龙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6.5‰支付滞纳金,故对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分别要求金洪公司支付货款4696232.13元、1218309.87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翔凌公司自愿为金洪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高邮市××室房产为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金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长江公司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600000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696232.1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5‰计算);
二、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货款1218309.8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5‰计算);
三、被告***、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梅名下位于江苏省XX市XXXX室(邮房权证高邮字第××号)房产在抵押担保的6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031元,由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市翔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7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