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077号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园区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平,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行政人力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方勤成,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
被告***,女,汉族,1942年10月19日生。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涂料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方勤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涂料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受让江苏长江涂料有限公司在绵阳高新区长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王某(去世)、***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通过诉讼的方式,被告已将100万元借款中到期的20万元清偿。现剩余的80万元借款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二、被告***、***、***以位于本市浦口区南浦路X号江岸水城0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借款系用于收购江苏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笔股权,该股权转让至今未完成,希望就此与原告继续协商;在王某、***提供担保时,原告及被告***均隐瞒了借款的用途,有所欺骗,且王某当时身患中风、双目失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派人派车挟持、恐吓、哄骗之下作出的,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俊杰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一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甲方、借款人)、长江涂料公司(乙方、贷款人)与王某、***(丙方、抵押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年利息10%,甲方于2012年11月底前向乙方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底前向乙方偿还完所有借款欠款及利息;丙方以其位于本市下关区三所村X号X室(以下简称下关区三所村房屋)、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为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下关区三所村房屋作价20万元,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作价80万元;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或利息,则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加收逾期额的滞纳金等。同日,王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长江涂料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为***的8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8日,长江涂料公司领取了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1年11月28日,长江涂料公司向***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90万元。
另查明,王某与***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2013年5月21日王某因死亡注销户籍。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长江涂料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借款系为受让江苏长江涂料有限公司的一笔股权,现该股权转让事宜尚未结清,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长江涂料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即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对借款的使用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王某在合同订立时民事能力受限,被告***辩称系受胁迫订立合同,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且《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过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登记,比起一般民事主体自行订立的合同更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俊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应与损失相当,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参考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0%的标准,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息10%的标准向原告长江涂料公司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
王某、***将其所有的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抵押给长江涂料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江涂料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长江涂料公司有权对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人王某去世,未立遗嘱,故其对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妻***、其子***、***继承,原告长江涂料公司将***列为本案被告,主张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按照年息10%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如被告杨俊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本市浦口区南浦路X号江岸水城X幢X单元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杨俊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