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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9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教委办公楼40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4518758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长鹏村8社,组织机构代码45187400-6。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县教育建司)、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将该中学校外污水管道治理工程交由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又将该工程以20万元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交由学校完全使用。现原告已获得工程款111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承包款89000元。原告多次找到几被告,几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9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身份信息;2.长鹏中学校外污水管道治理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名称、地址、工程款。 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答辩,宿舍改造工程和原告完成的污水管道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我公司与长鹏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全部承包给***,即***借我公司的资质,相当于内部承包,我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并代缴税金。现场施工是***委托***和***负责,他二人和***是雇佣关系。在结算中,学校扣了6万多元的利息,这笔利息不应扣除,其余的已结清。 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与学校签约时不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工程;2.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工程具体是被告***全程负责;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竣工验收意见书;5.汇款凭证。 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答辩,这个工程是国家给学校修食堂,从2009年5月份开工,至2011年11月完工,也包括原告***所做的污水管道工程。原告所做的工程属实且验收合格,但我们学校已将整个工程(包括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只是民工和***没有结清,由***在具体操办。***是***的侄儿,负责工程的资金往来。***所做的工程***是知情的,双方也签了合同。对于利息,因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就没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在请示***后,由***委托学校借钱,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利息一共71960元,后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时被告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也有人在场。 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成果定案表,证明工程竣工并结算;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决算凭证,证明工程结算完毕。 被告***答辩,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借用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的资质,并给3%的管理费。***和***都是我请的人,我给二人发工资,***负责施工,具体请哪些人来做都由***安排,在我的工程中,***除了工资不会得其他钱。 被告***答辩,从2009年3月,我为***打工,我与***系雇佣关系。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与被告教育建工建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款20万元属实,签合同时是经***同意的。原告完成的工程矛盾大,经协商后就纳入***的宿舍改造工程,原告完工时间我不清楚。我没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和发放,工程款是谁结算和发放我不知情。钱拨下来后,***一般派***发放。 被告***答辩,我也是给***打工,我负责材料采购。原告承包的合同在与学校协商后,纳入宿舍改造工程,算一个增加工程,我们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一共是23万多。原告领款的次数我不是很清楚,但原告拿钱需要我签字,尚欠89000元属实。宿舍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他借的是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的资质。利息的事情属实,是我和***商量后找学校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对利息的事情也是知情的。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奉节县教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完成的工程系附属工程,主体工程有100多万,结算和主体工程办在一起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签字的是***,没有公司盖章和委托;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是***本人签的,没有关联性,证据4、5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审计时未通知我们,只是***签的字。 对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利息数据属实,工程款总结算230多万。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与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承建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的校舍改造工程,工程全名为“2009奉节县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F段”。并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开工,合同价款1332389.00元。开工当天,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2009奉节县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F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收取3%的管理费并代缴税金。***雇请了被告***和***,***负责现场施工,***负责财务和材料采购。“2009奉节县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F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了一些附属工程,包括原告***完成的“长鹏中学校外污水管道治理工程”。2010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个人(乙方),与作为施工单位奉节县教育建司(甲方)签订了《长鹏中学校处污水管道治理工程合同》,甲方所署的是被告***的名字,合同约定***以总价款20万元全承包“长鹏中学校外污水管道治理工程”。该工程作为增加工程纳入“2009奉节县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F段”工程中,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和***对此知情并许可,并于同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完工后先后共领取工程款111000元,还有89000元未支付。2010年10月12日,“2009奉节县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F段”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9月经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总价为2126374.16元。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自认有7196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长鹏中学校处污水管道治理工程,无论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是何种状态,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利息,法律对欠付工程款有明文规定,虽然合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仍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这一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被告***,其雇请人员***与原告***签订了《长鹏中学污水管道治理工程合同》,被告***对此事知情并许可,故***的签约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司,其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资质借用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但借用行为被国家法律明确禁止,而奉节县教育建司明知并借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其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非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原告***,通过与***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并完成污水管道治理工程,***当然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现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自认有7196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在7196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二人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奉节县长鹏初级中学在欠付的工程款71960元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