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51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与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依法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