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俊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659号

原告: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羊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6728065J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睿,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新村1号院小二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HBQQH84

法定代表人:张三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起公司)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起重机1台,合同总货款为528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36697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现在仍欠原告货款16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俊烨公司未作答辩。

鲁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未履行;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微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货款36697元,尚欠1613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起重机械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起重机械,被告第三批未付全款,第四批未付款。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总金额52827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30%,发货款30%,安装完成付款20%,安装完成带发票检验合格证付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5月11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4日通过了验收。被告付款36697元后,剩余货款1613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被告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后,原告将验收报告邮寄给被告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是在收到发票和验收报告,截至起诉前被告并未收到验收报告,故2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结算条件进行了变更,有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再交付被告验收报告,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俊烨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山东鲁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