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02民初835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新华北大街旧城西路69号(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纠纷已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