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美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美某公司、江阴市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9457号 原告:张家港美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新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80839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阴xx号地块项目的精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9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上述精装修增补了项目,增补合同价1246978.13元。2023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无力付款,202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账工程款为1150万元,并商定以房产抵工程款,房产按每平方米7893.93元抵偿,如部分抵债过户的,原告仍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后原告仅取得江阴xx苑xx幢xx室及x幢xx室三套房产,抵偿价3416100元,但对于剩余房产被告无法过户给原告,也不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8083900元。 被告新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22年6月6日,新某公司(发包人)与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某公司将江阴市xx号地块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美某公司,工程地点为本市xx交会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300000(含税),工程款(进度款)于工程完全结束(竣工验收通过并完成移交、结算)后,支付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8日。 后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合同)》,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作出约定,即工程价款为1246978.13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完工,质保期为两年。 2022年9月30日,新某公司(甲方)与美某公司(乙方)签订《以工程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930万元工程款,用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江阴市xx的“xx苑”房屋,其中住宅房源的单价为7893.94元/平方米。 2023年8月20日,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方)与美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代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江阴市新某公司与张家港美某公司于2021年6月已就双方之间《以工程购房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截至2023年6月30日,张家港美某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11500000元结算;现各方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房源变更为:1、江阴市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119.45m2,总价:942931元;2、江阴市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130.15m2,总价:1027396元;3、江阴市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151.23m2,总价:1193800元;4、江阴市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151.23m2,总价:1193800元;5、江阴市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151.24m2,总价:1193879元;6、江阴市xx苑x幢xx室,建筑面积44.75m2,总价:918539元;7、江阴市xx苑x幢xx室,建面积56.59m2,总价:841606元;8、江阴市xx苑x幢xx室,建筑面积44.75m2,总价:919478元;9、江阴市xx苑x幢xx室,建筑面积56.59m2,总价:841606元;10、xx路xx号,建筑面积56.13m2,总价:954210元;11、xx路xx号,建筑面积75.42m2,总价:1070964元;12、xx路108-3号,建筑面积56.13m2,总价:954210元;13、xx路209号,建筑面积75.42m2,总价:1101132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13处房产用于甲方冲抵乙方11500000元工程款。三、甲方承诺在2023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全部房产过户完毕。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过户涉及的所有税费各自承担;在过户完毕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关联个人与乙方、乙方关联公司、关联个人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往来。四、由于甲方以第三方房产抵债方式冲抵乙方工程款,且过户税费各自承担,故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公司向江阴市新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五、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抵债房产过户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以房抵债事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乙方仍有权就工程项目向甲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如已完成部分房源的抵债过户,则乙方有权就未完成过户的房源价款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甲方处签字为黄某,乙方处签字为代某。 2023年9月18日,xx镇xx苑15号201室(面积151.24平方米)、15号501室(面积151.24平方米)过户至代某名下。2024年1月8日,xx镇xx苑4号2101室(面积130.29平方米)过户至韩某名下。美某公司认可该过户行为视为新某公司用上述房产抵偿所欠的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房源现无法抵偿给美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美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代某、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两公司之间以工程款购房协议的补充,具有履行职务的性质,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故《补充协议》对新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载明截至2023年6月30日,美某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双方一致同意以11500000元结算,用13外房产冲抵,但新某公司仅实际完成3处房产冲抵。按双方约定的冲抵单价及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xx苑15号201、501室共冲抵2387758元,xx苑4号2101室冲抵1028501元,合计3416259元,剩余8083741元工程款未获冲抵,也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美某公司有权就未完成过户的房源价款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现美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应支付其未获冲抵的工程款80839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80837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新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美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837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787元(张家港美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案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94,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3111743246)。原告张家港美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