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宁波天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天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茂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为北仑市政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茂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将恒山路沙湾河桥等桥梁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旺公司),后兴旺公司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9月2日,经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4176元。后兴旺公司将工程款债权(包括履约保证金44000元,合计438176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后期质保承诺书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176元及履约保证金44000元。
被告北仑市政管理处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予以确认,兴旺公司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工程付款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委托书、承诺书、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责任书、文书签收条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作为受让人,合法地从原债权人兴旺公司处取得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4176元及履约保证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