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8836号
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产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11,394.2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2月27日,违约金暂计约227,646.14元;2.判令某房产公司立即退还某公司劳务费用12,016,53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5日,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就某楼项目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XXXX06,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某楼项目,协议双方在《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7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20,800,000元,另《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1.1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建设任务,且某楼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因某房产公司与业主租赁纠纷而办理结算,根据2021年11月27日,某公司、某房产公司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确认涉案某楼项目最终工程总造价计24,361,394.23元。然而,某房产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某公司,导致某公司工程亏损严重,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协议双方针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双方在《施工合同》第6条针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6.6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竣工结算完成并报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4)扣留合同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质保期届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二、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且某楼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某房产公司应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11,394.2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项目经原某房产公司双方确认后办理了结算手续,现该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某公司有权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某房产公司一直故意拖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某楼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截至2025年2月27日,某房产公司仍未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711,394.23元。三、某房产公司应无理由退还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12,016,530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该时期为国内疫情管制期,施工受到严重影响,因为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内,本项目所在地位于某公司千里之外的新疆,2021年3月22日,某公司收到某房产公司送达的《工程劳务款付款证明》,该文件表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款由某公司收取后付至深圳某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深圳某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劳务款付款证明》要求付至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相关股东私人名下,再由某房产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用,然而某房产公司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并未如实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也未按照某公司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交付劳务费付款凭证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收款证据。2024年初,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接到实名举报某公司公司在”某楼项目”存在偷税漏税、虚开发票等情形,自收到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协助检查通知书之日起,某公司如实提供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付款的所有转账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然后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劳务费用由某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截止至本诉讼提起之日,某房产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明确的劳务款付款凭证及农民工工资领取证据材料,因此,某公司有理由认定某房产公司未代某公司支付所有的劳务费用,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房产公司退还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四、因为某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意长期拖延或者未代为付劳务费,导致某公司被深圳市税务局调查,目前面临罚款几百万元的处罚,某公司无奈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为处理本案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均应由某房产公司承担。基于上述,某公司认为,由于某房产公司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诉讼请求,某房产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已经通过税务代付的方式支付,故不存在违约金。某房产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返还的基础,某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某公司施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某房产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相应的质保金711,394.23元;
2.《劳务费汇款证明》彩色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应某房产公司的要求,2021-2022年施工期间,因新疆疫情某房产公司要求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转回给某房产公司法人、股东、及股东配偶等,某公司按照某房产公司的要求,将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016,530元,支付至以上人员账户,某房产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相关劳务费进行发放,导致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深圳税务局核实认定该案涉工程劳务费未完全发放,因为某房产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代发劳务费的证据。经深圳税务局多次核查,认定某公司未完全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所以某公司依据税务局调查结果要求某房产公司提供代发工资的证据,并能够证明其已全部发放工人工资,否则某房产公司应当在其不能够证明发放工资的范围向某公司返还;
3.《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某房产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11,394.23元未支付;
4.《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已按照某房产公司的要求将12,016,530元支付至劳务公司;
5.《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4,361,394.23元,某房产公司也是按照该工程款总造价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结算款;
6.《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按照某房产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某劳务公司后,由某劳务公司将所有的款项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指定的法人及股东的账户。其中有几笔款项是由某劳务公司支付给温某1、温某2,再由其二人转付给某房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中有几张付款人为温**(0065)的账户,付款人为温某1,与其他电子回单是可以对应的。
某房产公司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建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劳务费汇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为疫情原因我方要求原告将劳务费支付至案外五人名下,由我公司进行监管、代付,我方没有承担劳务费的义务;对证据3《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已付款项数额23,650,000元;对证据4《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某房产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发放确认表》原件一份《人工费支付申请表》《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劳务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合计12,077,368元;
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房产公司法人马某有上千万资金的交易明细,交易摘要栏记载为“实物黄金”,而黄金交易规则大都为现金结算,因此足以证实某房产公司支付工资的现金来源,某房产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房产公司不应退还劳务费。
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对于某房产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超额发放工资,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2,016,530元包含劳务费及当地代缴的税费,某房产公司付款多于我方支付的金额,应当是其将其自行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也计算在了12,077,368元的总数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房产公司有取现的记录,无法证明某房产公司用大量现金支付劳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某公司中标天山区某商业楼(原某楼)内装工程,中标价款合计20,800,000元,中标工期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施工面积11500㎡。
2021年3月15日,某房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山区某商业楼(原某楼)内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本项目由江西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设计的全套施工图纸中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185天;本工程预计自2021年3月15日开工(以甲方工程部现场书面通知为准,不包括乙方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乙方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完善);预计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乙方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视为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0,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乙方应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竣工结算完成并报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扣留合同结算价款3%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质保期届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若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2021年3月22日,某房产公司出具《天山区某商业楼(原某楼)内装工程劳务费汇款证明》,载明:新疆现因疫情情况严重,为保证该项目工期按时开工,本项目劳务费我司全体股东商议根据本项目施工进度由我司监管代为支付,现决定劳务费由深圳某劳务公司扣除税金、附加费及该项目相关费用后转入制定账户;望某公司协调办理。
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0月21日,某房产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650,000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某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指定的深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2,016,530元。深圳某建筑劳务公司将劳务费12,016,530元转入某房产公司指定的账户。
2021年11月27日,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24,361,394.23元。
庭审中,某房产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开工,2021年11月竣工验收完毕,某公司对于某房产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施工,某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24,361,394.23元,某房产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650,000元,故对于某公司主张某房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为711,394.23元(24,361,394.23元-23,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合同结算价款3%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质保期届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若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某房产公司欠付的711,394.23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7日届满,故违约金应于2022年11月28日起算。某公司主张以711,394.2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以711,394.23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202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110,765.57元(711,394.23×LPR×1.5倍÷360×1122天)。
关于劳务费。某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指定的深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2,016,530元,深圳某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转账至某房产公司指定账户,由某房产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某房产公司提供《工资发放确认表》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售实物黄金的交易明细,证明已足额发放劳务费及现金来源,某公司对某房产公司代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认可,对超出其请求代付的12,016,530元之外的付款行为及数额不认可,故对于某公司主张某房产公司退还劳务费用12,016,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1,394.23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765.5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33.42元(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768.74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