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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66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欧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经销部)与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以上合计45,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8,79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价款的5%作为另一方的经济赔偿损失,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经销部与李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经销部向李某某提供陶瓷面防静电地板,约定合同总价12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40,000元,材料全部到场付60,000元,完成验收付清尾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处由某某经销部签章,需方处载明公司为某某公司,李某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16日,李某某向某某经销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某防静电地板468㎡尾款31,040元,地坪尾款7,750元,合计38,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及某某经销部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支付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某某经销部与李某某签署,虽然写明需方单位为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李某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受某某公司委托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2023年11月16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某经销部出具《欠条》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欠付货款共计38,790元,足以认定李某某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某某经销部诉请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38,79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案涉货物全部到场验收使用后李某某并未按约支付尾款,李某某构成违约,结合某某经销部的实际损失及诉请(经济补偿),本院对违约金(经济补偿)酌定为未付款38,790元的5%即1,93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38,79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1,939.5元; 三、驳回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5元,由李某某负担837.58元,由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负担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