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215号
原告:姬某,男,住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姬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原告姬某一并起诉的(2025)新2801民初208号王某诉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于2025年1月6日立案。现本案原告姬某就同一事由将上述相同三名被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新2801民初20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