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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3037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预算员。 被告:彭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李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彭某,第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16日、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彭某、第三人李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彭某向陈某支付劳务费27,331元;2.判令某公司、彭某向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元(27331×3.85%/365×236天=680元,暂计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4年3月1日,共236天,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限);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0元、保险费500元、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承接的位于乌鲁木齐经开区XX街XX号XX大厦的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彭某系实际施工人。2022年至2023年,被告将上述项目的水电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组织施工,陈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66,731元,被告仅支付139,400元,尚欠27,331元未支付,原告陈某多次向某公司、彭某索要剩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主张的金额,结算单中的第8项和陈某提供给我公司的不一致,马某不是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也只是现场项目的木工,项目结算应当由我公司做最终决算,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东西,陈某提供的证据我也没见过,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的时候也没见过。 被告彭某辩称,我不是实际施工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是由某公司做最终确认,但某公司没有最终确认,也没有我的签字。陈某报价只有400元,不可能按照500元计算,也不能只涨小工的费用,证据上载明的与原报价一致的我们认可,其余不认可。陈某提供的证据在劳动监察大队、开发区派出所、开发区司法调解都没见过,马某和李某的证明不能代表公司,工程量需要和业主及施工方确认。 第三人李某辩称,我是公平公正的,单子签的是以某公司确认为准,2023年一直没有预算员,我一直在和被告彭某对接,所有工作都是彭某安排,马某和彭某是股东,马某是现场财务,所有进出账都是马某在操作,因为马某和彭某在打官司,所以我才出的结算单。陈某的12,400元是从地下室到三楼穿线缆的人工工资,所有费用都是陈某垫付,马某给原告支付了代付的12,400元,在工资表有显示。我签字是因为马某签过了,我只是现场管理。2022年干完以后就一直在催促做结算,但是2023年8月才做的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马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鉴于乌鲁木齐经济开区XX街XX号XX大厦的XX酒店装修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实施。目前由于最终结算尚未完成,甲乙双方利益分配甲方享有70%分红,乙方享有30%分红,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上述XX酒店发包人的工程抵款房(以马某名义持有,房产证编号:XXXX)由甲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取得的贷款款项由乙方实际享有30万元,其余部分由甲方享有,贷款本息还款义务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在上述XX酒店项目的其他收益待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确。乙方取得最终确定的所有项目收益后,上述项目发包人工程抵款房属于甲方所有。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按照上述贷款本息的30%主张违约金。四、乙方支出80万元,以实际对账为依据等内容,《协议》首页甲方处: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彭某签字并捺手印,乙方处:马某签字并捺手印。2022年2月28日,陈某通过某银行网上银行向储某转账2,580元。附言处备注:XX大厦防水。当天又于向王某转账8,600元,附言处备注:XX大厦水泥,向刘某转账5,450元,附言处备注:XX大厦加块砖。彭某当庭陈述,该期间陈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 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出具的(2023)新XX**民初XXXX号调解书中,某公司与案外人马某自愿达成协议:某公司与案外人马某之间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街XX号XX大厦XX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合伙合同关系于2023年9月5日终止等内容。 2023年7月4日出具的《XX大厦XX酒店陈某水电队人工费结算单》载明,XX大厦3楼,1楼地下室,门头等实际工作量如下:1.1楼,310.84平方×45元/平方,共13950;2.3楼,939.83元平方×45元/平方,共42255;3.门头长12.6×宽3.75米,共47.25平方×45元/平方,共2,126元;4.后厨水电20,000元整;5.洁具安装3,500元;6.地下室水电20,000元;8.增加,变更117个人工。按照90个人工结算,单价500元,共45,000元。合计:154,331元整。书写已支付116,000元(拾壹万陆仟元)尾款38,331元(叁万捌仟叁佰叁拾壹元)未付,最终金额由某公司确认,尾款由某建设集团支付。落款处先是由案外人马某签字并捺手印后李某签字并捺手印。 案外人马某于2023年12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陈某水电施工队于2023年XX大厦所施工的增项,从地下室配电室至3楼后厨敷设120电缆两根,不在原来洽谈的水电施工范围内。这项施工是陈某帮忙从市场叫的零时工干的,当时***没有付钱,是陈某代付,后***让陈某做的工资表,转给陈某水电班组,金额是12,40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落款处:李某书写情况属实,写其名字并捺手印。案外人李某于2023年6月5日出具相同内容的证明,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捺手印。 2023年7月2日出具的《XX大厦水电工更改、增加实际工作量》一份,载明,1.强大管井至会议室,洗衣房,健身房,增加5路电缆安装。12个工;2.开箱动,开线槽,该配电箱线。5个工;3.强电井总箱插座照明,改会议室回路,做管,穿线。4个工;4.增加壁灯,地插,做管,穿线,安装。4个工;5.该配电箱位置,安装,改线。3楼4处,12个工;……27.吧台重做,更改线路,插座,4个工等内容。该《XX大厦水电工更改、增加实际工作量》下方书写,经核实:实际产生90个天工,每个天工500元/天。最终金额由某公司确认,尾款由***建设集团支付。落款处先是由案外人马某签字并捺手印后李某签字并捺手印。 另查明,2022年2月18日,彭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我说你明天去看一下质量,明天去看一下质量好吧,如果质量不行,再给我打电话,让他价格再下来。李某你对比一下,不是说只是价格,然后材料厚薄厚度一定要看,要看一下,因为你厚薄不一样价格。”李某回复:“鹏哥(彭哥),你把那个钢琴架子合同不是弄完了吗?你给我发个扫描件,我马上把它打出来,打出来明天让他签掉,留到办公室就行了。”彭某:“那个合同你让他自己先打印出来,让他先签字,拿回公司再盖章。”于2022年2月19日,李某:“彭总,我把两家的龙骨的样板都拿上了,刚我马上到办公室。”彭某:“你叫他们发货没有?”李某:“没有没有,都没有叫他们发货呢,我等着你把东西看完了再让他们发。”2022年4月8日,李某向彭某发送乌鲁木齐市XX大厦XX酒店报价单图片,彭某回复:“你跟他们在好好谈一下,跟哪里两个人能省一点是一点,谈完之后就跟他们确定合同。” 陈某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员工尧某发《XX大厦XX酒店陈某水电队人工费结算单》图片。XX酒店装修项目***公司支出统计(一),载明:23.已支出费用:139,400元;收款方、附言、用途:电工;合同金额未确定,公司已付139,400元。 另查,原告陈某另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30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协议》《XX大厦XX酒店陈某水电队人工费结算单》《证明》《XX大厦水电工更改增加实际工作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工费结算单》《增加工作量的结算单》、报价单截图、《费用支出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为某公司承包的《XX大厦XX酒店》工程,XX大厦3楼,1楼地下室提供水电施工,经现场负责人李某与某公司合伙人马某出具《XX大厦XX酒店陈某水电队人工费结算单》证明,合计工费154,331元,另出具证明确认陈某为某公司代付零时工工费12,400元,以上合计166,331元,某公司已向陈某支付电工费134,000元。某公司与彭某辩称,案外人马某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不是现场负责人,只是施工的木工,陈某出具的《结算单》与发给我公司的不一致,我们认可单价400元的结算单,但通过彭某与李某以及彭某和李某的自认可以认定李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通过《协议》和《调解书》可以确认马某与某公司为合伙关系,马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同样代表合伙人某公司,故陈某有权选择全部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履行对外债务,故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7,3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某公司、彭某支付2022年7月10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27,3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金额为6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陈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务后,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XX大厦XX酒店陈某水电队人工费结算单》于2023年7月4日出具,陈某自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向陈某支付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4年3月1日的利息以27,3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金额为607.57元(27,331元×3.55%÷365天×41天(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20日)+27,331元×3.45%÷365天×193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日)),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自2024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保全费30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陈某因本案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即保全费300元、保全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保函保险费500元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27,331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607.57元及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全申请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8元(原告陈某已预交),1.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48.3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