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3809号之一
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8号和合仓储大厦办公区夹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鲜红,女,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鲜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深圳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甲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33.5元,减半收取6,516.75元(原告已预交6516.75元),由原告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