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0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852509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608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589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第三人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共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露天场地租赁合同》、《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将未经开发、利用的土地(露天场地)出租给共发达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述租赁合同无效。由于租赁合同无效,应返还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赔偿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将未投资开发、利用的涉案地块租赁给共发达公司使用,并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以结果否决程序,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共发达公司在一、二审均申请法院对共发达公司加建的临时建筑物进行评估,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海公司不需要赔偿共发达公司的损失,故不予准许共发达公司的评估申请,侵害了共发达公司在程序上的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作出判决或发回重新审理,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海公司、第三人海龙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共发达公司主张应按《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定,认定涉案《露天场地租赁合同》、《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对此,涉案合同并未违反上述《暂行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共发达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有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海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故共发达公司有关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共发达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租金。至于是否应对共发达公司加建的临时建筑物进行评估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不需要向共发达公司补偿该司加建的建筑物,故一、二审法院对共发达公司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共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