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0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852509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589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608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海龙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原审被告中海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共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共发达公司与中海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重复判决共发达公司限期搬离所承租地块,由于(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49号及(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租赁合同的效力亦有认定,共发达公司已另案申请再审。(二)中海公司根据海龙公司的授权与共发达公司签订《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将未经开发、利用的土地(露天场地)出租给共发达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认定《清水河露天场地依法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海龙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海龙公司、原审被告中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共发达公司主张应按《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定,认定涉案《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经审查,《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并未违反上述《暂行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共发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海龙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故共发达公司有关《清水河露天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共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共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