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782民初31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于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20元,减半收取计92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2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