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上诉人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特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陈述在2017年2月22日向特瑞公司支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由特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该笔现金,亦未出具收条。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特瑞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共欠特瑞公司本金80万元,该案开庭前已归还22万元,尚欠本金58万元,但因特瑞公司委托的律师误将本金列为48万元,导致***、**还欠10万元本金未还,故特瑞公司不得已就该10万元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辩称,特瑞公司要求***、**给付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一案中,双方之间对债权数额已经明确,***、**业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特瑞公司现称其当时少算了1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一事不再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特瑞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特瑞公司向***出借款项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同日,特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款项80万元。***于2017年1月5日至2月22日其间分五次向特瑞公司偿还借款共计22万元。2017年1月11日,特瑞公司因***逾期还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庭前已经支付了22万元,仍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与**依法履行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一案调解笔录中,特瑞公司陈述,请求判令***与**偿还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已经偿还22万元,仍拖欠48万元。
一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2月22日向特瑞公司支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由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特瑞公司向***交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系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同时,特瑞公司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一案的诉请中本金为70万元,后特瑞公司认可***已偿还22万元,仍拖欠本金48万元,因此,其诉请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现特瑞公司以自身计算错误为由,请求***与**另支付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特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特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苏0111民初408号,要求该两人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31日,***向特瑞公司借款80万元,后仅于2017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尚欠70万元。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特瑞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确认“被告(指***)庭前已经支付了22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欠特瑞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共同归还特瑞公司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共同归还20万元;……三、特瑞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支付回单、调解笔录、(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特瑞公司系基于其与***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的8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而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一案中特瑞公司亦是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要求***、**还款,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特瑞公司在前案中已明确***尚欠48万元,现再次起诉认为***、**还欠10万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特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特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特瑞公司;特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