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566号
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开发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照年利率10%计息。2017年1月1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浦口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原告核算错误,将被告前两次银行还款重复计算,故将被告还款的22万元计算出32万元,导致诉请少于调解协议中的1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事实与(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案件均一致,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已经按照(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属于原告财务计算错误,但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实际支付10万元。
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5月31日,特瑞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款项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同日,特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款项80万元。***通过银行自2017年1月5日至2月22日分五次向特瑞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2017年1月11日,特瑞公司因二被告逾期还款起诉至本院,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偿环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庭前已经支付了22万元,仍拖欠借款本金48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该调解协议。
另查明,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特瑞公司陈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已经偿还22万元,仍拖欠48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特瑞公司向***交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系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同时,特瑞公司在(2017)苏0111民初40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请中本金为70万元,认可***已偿还22万元,仍拖欠本金48万元,因此,其诉请已经得到本院支持。现原告以自身计算错误为由,请求二被告另支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特瑞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