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春,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39649.12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勤杂工,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大部分时间需服从上级安排处理各种琐碎事务。**在职期间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领导,煽动其他员工共同怠工,形成小团伙,有视频和多位员工为证,造成公司无法形成正常的工作氛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是单位正常运转的保障,作为劳动者,在工作场合遵守劳动纪律,是自己的本分。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2.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员工工作要求为忠于职守,服从领导,不断提高工作技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和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第五条第六款则规定,员工在作业时要集中精力,不得怠慢拖延,确保作业安全和效率;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对于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公司可予以除名。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视频和员工证言,能够证明**存在违反以上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页附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也经由**本人签字确认。**在一审中称其领取过《员工手册》,只是不确认是否和公司现有版本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认为《员工手册》版本有不一致之处应举证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确认领取并阅读《员工手册》,且其承诺遵守规章制度并承担违反后果,现又以此理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上诉人已用合理的方式公示了《员工手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煽动怠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特瑞公司称被上诉人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不属实的。特瑞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不完整,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特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煽动人员共同怠工的行为。被上诉人原为技术工,因工资与特瑞公司存在争议,特瑞公司将其安排至勤杂工。被上诉人从事勤杂工一年多后,特瑞公司还让其离职。勤杂工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周一时要做完周六和周日的活,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周一做两天活的工作安排,其与特瑞公司发生分歧。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顶撞领导和不服从安排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特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特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7月进入特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工作岗位为勤杂工,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资制”,当月工资次月记发。
2018年8月21日,特瑞公司综合管理部向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公司拟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报请工会审议的申请》,载明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屡次劝说依旧没有悔改,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特瑞公司决定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此为由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特瑞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特瑞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特瑞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特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特瑞公司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3日,**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33.70元(1952.70×31)、支付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2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特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7.30元;二、**其余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特瑞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其无需向**支付赔偿金,而且金额也没有那么多。**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高温费事实部分及不支持高温费2250元的仲裁结果有异议。
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504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特瑞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屡次劝说依旧没有悔改,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特瑞公司虽已在事先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批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特瑞公司陈述**存在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煽动员工罢工的行为,但《员工手册》并无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特瑞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有多次煽动罢工的行为。综上,特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定特瑞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49.12元(25041.55÷12×9.5×2)。对**要求特瑞公司支付其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2250元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特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9.12元。
本院审理期间,特瑞公司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特瑞公司陈述,因**存在消极怠工,拒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领导,煽动其他员工怠工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第9项的规定,即“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公司可予以除名。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银行流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特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特瑞公司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特瑞公司提交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将《员工手册》告知**,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其提交的监控视频及照片未能反映出**存在“煽动怠工及罢工”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特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均不持异议,特瑞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9.12元。
综上,特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瑞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