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208号
原告:***,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秀美,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丁秀兰,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丁学霞,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丁学红,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丁秀珍,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丁学莲,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工业开发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男,住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上述八位原告母亲,已去世)与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40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因王某已去世,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原告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被告***,被告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61.48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5时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浦口区××国道××(××超市门前)水泥路上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系被告特瑞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保险公司扣除5%非医保用药;已垫付原告方66913.9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特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系被告特瑞公司员工,认可其职务行为;同意保险公司扣除5%非医保用药;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因为王某已经死亡,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7日15时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浦口区××国道××处旁边××超市门前水泥路上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发时,***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特瑞公司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接受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2月8日再次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
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9163.98元,支付护理费375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合计垫付66914元。
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
王某于1933年9月12日出生,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系王某丈夫,王某生前与***共育有***、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等七个子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841.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677.2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9163.98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核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为77171.93元,其中院外购药费用77.3元及购买纸尿裤费用79.4元,因无医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即医疗费应为77015.23元(77171.93元-77.3元-7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低于发票总金额,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发票中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发票中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共计9356.9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67658.26元(77015.23元-9356.97元)。
轮椅费。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291.2元,因无医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期限少于实际住院天数,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250元(有票据的25天共计3750元,无票据的按100元每天计185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550元【3750元+14800元(80元/天,18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5年*20%),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6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85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1041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户籍登记表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驾驶的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碰撞到行人王某导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特瑞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特瑞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41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5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66023元。原告共计损失14104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76023元、鉴定费2520元及被告特瑞公司自愿负担的5%非医保用药计3383元(医疗费67658.26元*5%),余款591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5138元(76023元+59115元)。原告损失共计14104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35138元,余款5903元(5%非医保用药3383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特瑞公司负担;被告***垫付原告的66914元,应予返还。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某已经死亡,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取定型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损失135138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66914元直接扣付给被告***);
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损失5903元;
三、驳回原告***、***、丁秀美、丁秀兰、丁学霞、丁学红、丁秀珍、丁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章发祥
审 判 员 应良华
代理审判员 谭 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