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宁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和平村刘沙16号。
法定代表人:郑仰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工业开发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宁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宁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特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唐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692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热镀锌加工,原告均能按要求交货,但被告长期拖欠加工费,其中2016年11月份之前尚欠加工费818.71元,2016年12月欠加工费17448元,2017年1至3月份欠加工费118653.84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加工款10692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特瑞公司反诉、辩称,原、被告存在热镀锌加工承揽关系,2016年的加工费已付清,2017年1-3月份的加工费,原告应退回被告9486.38元。2017年1月至3月双方共有业务往来5笔,加工数量14118.2公斤,单价1.45299元每公斤,应付加工费20513.62元。因被告加工质量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要求返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工,且拒绝交货,并要求带款提货。为避免对第三方的违约行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交付给原告30000元的支票,才从被告处取回货物,并通过第三方返工,被告多支付了加工费9486.38元,现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加工费9486.38元,并赔偿被告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为599.50元,本息合计为100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加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仍然欠付原告加工费106920.55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付清2016年前的加工费,2、2017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数量、单价,3、原告加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账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付款凭证11张,载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76682.95元的发票,截至2017年1月,被告支付了1275864.24元,尚欠818.71元。
证据二、2016年12月1日至29日的送货单10份,产品销售报表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账凭证1张,载明2016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10263.53公斤(收货人高大永、郭灿),加工费应为17448元;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开具17448元的发票,不含税单价1.45299元,含税单价1.7元。
证据三、2017年1至3月的送货单15张,2017年1至3月的产品销售报表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56222931、56222932)2张,记账凭证1张,载明2017年1至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59926.18公斤(收货人高大勇、卜玉霞、朱旭升、高大永、李军),加工费118653.84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开具118653.84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单价1.7元,含税单价1.98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7年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开票金额和被告截至2017年1月16日支付金额大体相当,证明此前加工费已结清,发票可证2016年、2017年的单价均为约1.5元每公斤,原告单方调整单价未获被告同意。对证据二中12月份的10张送货单,除了高大勇(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8张送货单之外的送货单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2016年12月销售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送货单的除了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之外的9张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高大勇、卜玉霞、朱旭升签字的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卜玉霞签字送货单下方手工添加的字体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未收到这两张发票(编号:××、××),也没有进行抵扣。
被告提供汇款回单和收条各一份,载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6万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编号××、××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发票已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又退回给原告。
原告陈述,加工费单价是2016年12月份之前是1.7元每公斤,2017年开始单价为1.98元每公斤,次月开具上月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后付款,一直都是这样的付款模式。送货方式是2016年之后都是被告来提货的,原材料是被告送货到原告处,镀锌完后被告提货。原告根据双方确认过送货单汇总后开具发票。原告经办人是朱同昌,被告经办人是朱旭升。
被告陈述,对2016年12月之前的单价不清楚,之后单价是按1.7元每公斤,也不全是先开票后付款,有的是对过账之后就付款。多数是原告来提货,加工完后原告来送货。发票是在双方口头确认过数额后由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郭灿、李军署名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包括郭灿、李军署名的送货单金额,被告收取发票后付款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郭灿、李军署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销售报表、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开出的118653.84元发票否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原件,形式符合增值税发票特征,内容完整且与涉案事实相关联,其三性应予认定。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陈述发票被退回,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其他证据未证明单价情形下,以该发票证明双方已约定单价关联性不足。
被告仅提供2017年1月汇款单金额16万元证明已付清2016年前的加工费,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应举证证明2017年1月之前已付加工费金额,未能举证,未尽全部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6年12月的加工费单价和金额在2017年2月确定,被告以2017年1月付款16万元涵盖2016年12月加工费不符合逻辑,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认为不全是先开票后付款,因未见除发票外其他证据载明单价和付款金额,故被告陈述与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等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共产生加工费1276682.95元,被告截至2017年1月支付了1275864.24元,尚欠818.71元。2016年12月1日至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等货物10263.53公斤,双方口头约定不含税单价1.45299元,含税单价1.7元,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开具1744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7年1月4日至3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等货物59926.18公斤,并于2017年3月30日开具118653.84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被告未接受该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长期发生加工业务,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应按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单价和付款时间,即双方口头约定单价,被告收到发票后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原告认为2017年开始单价约定为1.98元,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双方此前约定单价结算,按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单价(不含税单价1.45299元,含税单价1.7元)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3月21日加工的货物59926.18公斤加工费应为101874.51元,加上此前尚欠加工费,加工费合计120141.22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0141.22元。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质量、返工导致其损失和多付加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予确认,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宁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0141.2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宁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2元,合计2291元,由原告江苏宁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俞昌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