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382号
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工业开发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拾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春(系公司员工),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岗位为勤杂工,负责后勤和杂物。在职期间,被告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煽动员工罢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21条、第25条、第39条规定及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解除合同之前已通知工会经工会同意批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消极怠工,也没有煽动职工罢工,原告的员工手册经常性更换,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否为被告收到的版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勤杂工,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资制,当月工资次月记发。
2018年8月21日,原告特瑞公司综合管理部向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公司拟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报请工会审议的申请》,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屡次劝说依旧没有悔改,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决定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此为由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特瑞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特瑞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赔偿金60533.7元(1952.7×31)、支付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225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47.3元;二、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特瑞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而且金额也没有那么多。被告**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高温费事实部分及不支持高温费2250元的仲裁结果有异议。
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5041.55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银行流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特瑞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屡次劝说依旧没有悔改,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特瑞公司虽已在事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批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特瑞公司陈述**存在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煽动员工罢工的行为,但《员工手册》并无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特瑞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有多次煽动罢工的行为。综上,特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核定特瑞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49.12(25041.55÷12×9.5×2)元。对被告**要求特瑞公司支付其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2250元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特瑞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964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