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16号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翔,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一审判决的数额。事实和理由:民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减少一审判决的数额,依据是民乐公司不存在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出发点,对方的劳动合同被代签,民乐公司不知道。
**辩称,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民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70元、经济补偿金3507元;2.民乐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216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4月18日进入民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扬州市邗江区锦苑世家小区项目做保安,平均月工资3507元。**入职后,民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以民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民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民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起诉讼。
民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南京本部将员工劳动合同寄到扬州办事处,办事处负责人将合同交给领班,由领班交给员工签名后,再由办事处寄到公司本部留存。员工在职时不持有劳动合同,离职时会将劳动合同给员工。本案中,劳动合同上为何不是**本人签名,我公司也在调查此事。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18日与民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民乐公司负责的扬州市邗江区锦苑小区从事保安一职。**入职后,民乐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以民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民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月平均工资为3507元。
2018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6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审理期间,民乐公司辩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对该合同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9日出具(2018)文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鉴定期间**暂时撤诉。2019年4月1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2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民乐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无证据证明其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7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563元,即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507元×9月。审理中,**为证明民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名而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现鉴定结论证实了**的观点,故民乐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鉴定费。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35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63元,合计35070元;二、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鉴定费2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提出要求民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民乐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而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确认该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民乐公司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现民乐公司对**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入职、离职时间和月平均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鉴定费,鉴于民乐公司上诉并未对该两项费用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和鉴定费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毅审判员叶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