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4079某某与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4079号
原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楼**。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翔,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被告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70元、经济补偿金3507元;2、被告民乐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2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进入被告民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扬州市邗江区锦苑世家小区项目做保安,平均月工资3507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起诉讼。
被告民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南京本部将员工劳动合同寄到扬州办事处,办事处负责人将合同交给领班,由领班交给员工签名后,再由办事处寄到公司本部留存。员工在职时不持有劳动合同,离职时会将劳动合同给员工。本案中,劳动合同上为何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我公司也在调查此事。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民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民乐公司负责的扬州市邗江区锦苑小区从事保安一职。原告**入职后,被告民乐公司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民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民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月平均工资为3507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6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民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审理期间,被告民乐公司辩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该合同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9日出具(2018)文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鉴定期间原告暂时撤诉。2019年4月19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2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民乐公司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7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563元,即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507元×9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名而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现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的观点,故被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5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63元,合计35070元;
二、被告江苏民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1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胜群
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