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之父),男,天津津达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之母),女,天津市三峰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西北侧赢寰大厦3门****(3-1001、3-1002、3-1101、3-1102)。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第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谱尼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谱尼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3、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60元;4、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应从谱尼科技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已给付***的误工补偿等一次性补偿款12000元或由***返还谱尼科技公司一次性补偿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需要临时采样人员的薪资均为每日80元,2015年6月4日***不慎摔伤,谱尼科技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15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摔伤、误工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谱尼科技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2000元,签约时双方不知道***构成伤残,***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尚未评定,故双方约定内容合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凭空估计无任何证据称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其他赔偿金额均以此为准计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是单一的误工费补偿,对已支付的12000元不予扣减或返还,损害谱尼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每月2600元工资标准计算补助金欠妥,应为每月1740元。谱尼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为15660元。
***辩称,不同意谱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驳回该上诉请求。谱尼科技公司称***工资每天80元,双方所签协议上根本没有约定,该12000元纯属补偿款。
***上诉请求判令谱尼科技公司给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5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13元;4、住院期间营养补助1000元;5、护理费12650元。事实和理由:天津市2015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76919元,***本人失误错按56232元计算赔偿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起诉状上错写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此项申请。由于***月工资为2600元,低于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平均工资60%计算。关于护理费有陪护人在单位的请假证明和3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为证。
谱尼科技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入职15天即摔伤,每月工资应按每天80元计算,谱尼科技公司不知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赔偿款计算依据为每月2600元。谱尼科技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护理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且与一审判决内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谱尼科技公司支付***因伤残所导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8元、营养补助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4.4元、生活护理费13200元、一次性工伤生活补助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8116元;2、谱尼科技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谱尼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停工工资18200元;4、谱尼科技公司为***补齐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6个月的社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入职谱尼科技公司,双方签订采样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岗位为采样员。2015年6月4日***在工作期间摔伤,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伤情经诊断为左侧5-7肋骨不全骨折、肺挫伤、胸壁皮肤挫伤、右手损伤、尾骨1骨折。2015年9月25日***、谱尼科技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的医疗费谱尼科技公司支付完毕;谱尼科技公司一次性补偿***误工等事项12000元,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争议。2015年11月26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谱尼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出具南劳仲案字(2015)第1450号仲裁调解书,写明经调解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2016年2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S1120104201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2016年2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S112010420160001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职工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6年3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S2120104201600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4月24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第一项。2016年5月3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第一个月工资按照每日80元给付,从第二个月起月工资为2600元+外出补助,谱尼科技公司则陈述***工资标准为每日工资80元按实际出勤计付。
另查,一审庭审中,***撤回请求判令谱尼科技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给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停工工资18200元、补齐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6个月的社保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职工发生工伤时,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伤残九级。谱尼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给付误工补偿金12000元,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争议,不予再行给付***工伤待遇,但该协议形成时,***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尚未评定,且该项补偿为误工费,因此***要求给付相应的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2600元,谱尼科技公司则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日实际出勤80元计付工资。谱尼科技公司提供的用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谱尼科技公司也没有对于***的工资标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主张月工资标准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5个月,按***月工资标准2600元计算,***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营养补助,***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按***月工资标准2600元计算,谱尼科技公司应给付***23400元。
关于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就其应给付生活护理费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生活补助,***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对于九级伤残的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天津市2015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919元,据此计算,***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要求谱尼科技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给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停工工资18200元、补齐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6个月的社保的诉请,***已撤回,因此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主张谱尼科技公司应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6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1000元、护理费12650元一节,一审法院已认定谱尼科技公司应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上诉对补助金的数额增加部分,没有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他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营养补助、护理费的上诉请求部分,二审庭审中,***变更为诉请谱尼科技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30元/每人每天×2人×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与***一审时诉请的营养补助,性质不同,实质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诉请为生活护理费,现变更为要求谱尼科技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述两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实质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三项上诉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可另行解决。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谱尼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因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应从谱尼科技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已给付***的误工补偿一次性补偿款12000元或由***予以返还一节,其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标准即每日80元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月工资为2600元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妥,谱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谱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