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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汉明堂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董事长、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借款是申请人个人债务,并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此类纠纷,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在**与***能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认可其向***能公司借款3000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报销抵消金额及案涉款项的偿还情况,且其提交的报销单亦不符合***能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制度》的要求,故原审认定**偿还案涉借款,具有事实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