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清,山东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汉明堂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对海天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平房属建筑项目临时设施,该类设施为配合建设项目临时使用而建,无论是建设设计还是实际需要,***都无质量保证责任,依据相关规范,此临时设施应在使用完毕后就地拆除。涉案设施异常系因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而地基不均匀沉降系因海天公司未进行地质勘查所致,不属***施工质量问题。涉案施工图纸中素土夯实的义务主体是海天公司而非***,***无义务进行地质勘查和素土夯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海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经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作为上述房屋的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海天公司对此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上述房屋系临时建筑且系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质量问题。经查,***并无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上述房屋为临时建筑,且即使上述房屋为临时建筑,***亦应确保建筑质量,实现建设安全使用的目的。同时,涉案房屋系海天公司委托***设计并施工的,***在设计、施工前应对地基等施工基础进行核实并据此进行设计、施工,但***明知涉案房屋地基为回填土,却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施工导致涉案房屋发生质量问题,***主张其系应海天公司要求继续施工的,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基于以上事实,以***系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方但无相应资质,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涉案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判令其对海天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