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鲁09民特3号
申请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霖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被申请人未办理工作交接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拒付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对于仲裁裁决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工作交接事由仅为支付时间节点的抗辩,而不能成为其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理由,仲裁裁决依据所查明的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6-1号裁决认为,朱霖要求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裁决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霖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另,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交接事项及损失赔偿事宜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驳回申请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