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1143号
上诉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段国强、李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国强、李玉明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2438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了关键事实。首先,原审判决关于海天公司与段国强、李玉明之间对涉案平房地质状况知情事实的认定错误。海天公司与段国强、李玉明的联系源于海天公司的车间及成品仓库建设工程,段国强以泰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海天公司协商承接该建设工程。在双方协商洽谈车间及成品仓库建设项目时,海天公司即已经将包括勘察报告在内的所有相关资料交由段国强、李玉明作为工程款的核算依据,并进行了现场查勘,即段国强、李玉明进场前已经对施工场地的地质情况充分了解。段国强虽然否认事先知道勘察报告,但在(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案件中段国强明确陈述其知道厂区土地是回填土形成的,在本案中也有相同的陈述。并且,段国强、李玉明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专业人员,对厂区土地是自然土质还是回填土非常容易分辨。无论从客观事实角度还是逻辑推理,段国强、李玉明均事先知道涉案平房的地质状况。其次,涉案平房的施工图纸有明确的地基施工要求“素土夯实”,但段国强、李玉明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对地基夯实,原审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关键事实。段国强、李玉明自行设计的平房施工图纸中对地基的施工要求明确标注了“素土夯实”,而且标注不止一处。即段国强、李玉明在施工设计时充分考虑了回填土基础的问题,并制定了处理方案。但在实际施工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这才是导致涉案平房地基不均匀沉降的直接原因,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二、本案应有段国强、李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本案房屋质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是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地基夯实,导致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施工人段国强、李玉明承担全部责任。段国强、李玉明是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人员,尤其段国强是泰安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具有国家二级建造师资质,熟悉国家建筑法律法规,也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知识,应当充分预料到地基基础对房屋建筑的重要性。段国强、李玉明的主观过错严重,应依法判决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遗漏了海天公司的损失。为确定涉案平房的质量问题,海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3万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亦属于海天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段国强、李玉明依法赔偿。 段国强、李玉明针对海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勘察报告并没有交给我方,我方没有必要看勘察报告,作为施工方只有按图纸施工的义务,我方知道回填土是海天公司和监理口头说的5米回填土,勘察报告只是针对车间和成品库所涉及的土地的勘察情况;二、平房施工并没有素土夯实,对方说的素土夯实不符合地基处理的要求,素土夯实是指对方已经进行了素土夯实,因此导致这个房屋产生瑕疵的原因,责任全部在于海天公司,请求驳回海天公司的上诉。 段国强、李玉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海天公司对段国强、李玉明的起诉。海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争议建筑物属于建设项目临时设施,该类设施为配合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所建,其用途是为提供项目建设配套服务,并非经过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为建设单位自行设计,我方按图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属于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不属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段国强、李玉明都没有质量保证责任。根据国家规定,应在使用完毕后原地拆除。二、双方导致纠纷,是因海天公司强行要求我方退出施工所致,并非正常建设工程交付,海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段国强、李玉明为承揽后期主体建设,垫资为海天公司进行临建、道路维修,海天公司不但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还强行将段国强、李玉明驱逐施工现场,而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刘玉明无奈,于2015年起诉,海天公司当庭要求承担涉案房屋的质量责任,但经过鉴定,裂缝是因不均匀沉降所致,责任应当为建设单位责任,在此位置建设没有进行地质处理,所以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三、海天公司擅自使用完毕,后拆除,其主张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海天公司在违背民事行为基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恶意提起诉讼。海天公司主张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交付,海天公司未告知段国强、李玉明将平房拆除、维修,属于擅自拆除,擅自使用。 海天公司针对段国强、李玉明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完全是因段国强、李玉明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所造成的,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房屋拆除及修复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同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海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4年因建设工程发生诉讼纠纷,直至贵院2016年作出二审判决,赋予海天公司对本案纠纷另行起诉的权利,海天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国强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4月16日,段国强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将本公司厂区2#车间及成品仓库工程发包给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在双方洽谈期间,被告段国强即与被告李玉明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段国强将海天公司厂区四排平房(共计20间)工程及其他临建项目工程分包给李玉明,由李玉明对该四排平房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44.21万元(根据预决算确定),被告段国强收取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上述四排平房及其他临建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李玉明作为原告,将段国强、海天公司诉至法院,即(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案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海天公司则以涉案四排平房出现质量问题等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国强支付李玉明工程价款419995元,现场物品及材料价款106918元,零工窝工工资款92360元,如段国强未按上述规定按时将所欠价款支付给李玉明,则对不能清偿部分,由海天公司在411720.83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李玉明予以支付。海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鲁09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告称,被告在将涉案四排平房交付数月后,该4排平房地基即开始出现严重沉降,墙体出现开裂,无法满足海天公司使用目的,在本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案件审理中,海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四排平房的建筑质量、房屋安全性能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认定:1号平房、2号平房(四排平房从北向南依次编号1号、2号、3号、4号)纵横墙体均出现大量的不均匀沉降裂缝,基础未设置垫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在鉴定分析部分记载1号、2号平房上部结构开裂、倾斜等异常现象系“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3号、4号平房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对处于危险状态的个别结构构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在鉴定分析部分载明“1号平房3×B轴墙体、4×B轴墙体竖向受压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3号平房和4号平房3×B轴墙体、4×B轴墙体竖向受压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份,建议对1号平房、2号平房拆除重建,建议3号平房、4号平房采用钢筋混凝土板墙加固处理(详见意见书)。原告海天公司据此认为,由两被告承建的四排平房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发挥作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其损失。具体损失为:1、2号平房170199.14元,计算依据是(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两排平房的评估价,现该两排平房已被原告拆除;3、4号平房的损失数额为47000元,计算依据为原告海天公司与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固维修合同及修复施工费发票,证实原告为修复涉案工程花费47000元。原告海天公司另提交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海天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1号、2号平房构成危房危害公共安全已被拆除及要求被告维修3号、4号平房的事实告知被告段国强。被告段国强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对于修复合同则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二审庭审是在同年7月26日,当时原告已经认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复,上述维修合同应系伪造,被告李玉明称该鉴定无法确认工程质量的责任问题,虽然建设工程存有瑕疵,但该责任是由海天公司未进行地质勘探导致,工程建设初期,由被告海天公司代表指定地点进行建设,原告仅仅提供建设劳务,未依据相应建设规范实施相应建设行为,责任不在被告。段国强提出该报告指出第1、2排平房系因不均匀沉降造成,是因为四排平房下面有五米回填土,此位置没有进行强夯处理。在施工前海天公司要求按图纸施工,没有要求对地面进行夯实,图纸中并无夯实要求;段国强曾要求在建房时在下面铺20cm厚的筏板作为基础,但海天公司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要求挖基础,段国强及李玉明就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挖基础,未对基础作出处理。一审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工程(即本案中的四排平房)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系“(地基)不均匀沉降”,海天公司在要求段国强施工前并未对场地予以勘察、未考虑到沉降问题,对于平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536号判决则认为,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承建方、建设方关于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严格区分后作出判决,原判决(即(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将房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认定由海天公司承担不当,予以纠正,并指出海天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在该案中不再审理。另查明,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受原告海天公司委托,于2013年6月对拟建的海天公司“矿山安全工程智能化高端装备制造及科技实验基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为拟建建筑物的地基基础设计、施工出具岩土工程资料,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于同年6月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载明的本次勘察针对的拟建建筑物范围为“纳米车间、机械加工车间、焊接车间、电子及传感器车间、基底车间,电气控制柜车间、成品仓库”。在该报告“5.6地基基础方案建议”部分载明“根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地质条件,结合拟建建筑物的特征及工程地质剖面图分析,拟建场地上部为一层3.00-5.50m的杂填土,由粘性土含少量建筑垃圾组成,回填期为3-4个月,由于该层土回填时间较短,土的结构强度较差,空隙较大,未经处理不宜作为拟建建筑物基础持力层。建议采用强夯方式对该层土进行处理,处理深度3.00-6.00m,以处理后的地基土作为基础持力层,采用独立基础。”原告称,在涉案四排平房施工前曾向被告段国强出示过上述勘察报告,出示勘察报告的目的系希望被告根据报告内容对工程做相应处理,具体处理方法由被告决定,原告还称施工前原告方已对四排平房所在位置做了相应处理,但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称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上述勘察报告,亦未要求被告进行地基处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是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的施工,无义务亦无资质对地基作处理,而且该勘察报告针对的是海天公司建设工程主体工程范围,不包括涉案四排平房。原告认可涉案平房未在勘察报告中体现。涉案四排平房图纸设计系原告海天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李玉明所绘制,原被告均认可原始设计图与施工完毕后的实际测绘图有较大差异。原告未就该差异产生原因向法庭作出说明,被告则称被告方最初打算建设一排临时板房作为施工人的临时设施使用,但海天公司要求将其建成餐厅、小别墅等建筑物,以供海天公司以后办公使用,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指导、监督施工,因此导致实际建造完工的建筑物与原先设计有较大差别。
山东海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在基本建设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亦是勘查、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查工作为工程设计提供地质、水文、地基承载力等情况的勘测说明,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则按图施工,才能保证工程质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段国强、李玉明是否应当赔偿海天公司因房屋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217199.14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定费3万元是否应由段国强、李玉明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本案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2号平房是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需要对其地基基础以及上部墙体进行加固处理。3号、4号平房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段国强、李玉明应负主要责任,海天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理由是: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有法定责任和义务,段国强、李玉明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海天公司未予审查存在过错;二是根据段国强和李玉明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李玉明施工的是海天公司厂区平房及其他临建项目工程,证明涉案的房屋并非临时设施,且根据施工图确定的技术要求,也不能证明是临时设施,段国强和李玉明主张的涉案房屋是临时设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是临时设施段国强、李玉明也应当确保涉案工程的实用性和安全性;三是本案涉案房屋是由海天公司委托李玉明设计,但未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天公司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段国强、李玉明明知涉案房屋位置是五米的回填土,并建议建房时打筏板处理,证明段国强、李玉明对场地的地质情况是知道的,参照勘察报告的要求,对地基要进行强夯处理,而施工图纸是素土夯实。段国强、李玉明主张施工是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无证据证明,即使海天公司提出要求,作为施工人也应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四是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段国强、李玉明应当对工程质量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对本案的损失经鉴定为217199.14元,段国强、李玉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段国强、李玉明应赔偿海天公司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152039.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海天公司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间是2014年4月,且海天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对房屋质量提出了抗辩,主张权利,因此海天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鉴定费用并非在本案中发生的费用,且海天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费用,因此海天公司请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本案中,虽然海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由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但从勘察报告内容上看,该报告系针对“纳米车间、机械车间、焊接车间、电子及传感器车间、基底车间,电气控制柜车间、成品仓库”这些具体的拟建建筑物所做出的,报告提出的地基基础处理措施亦是针对上述建筑物的处理措施,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四排平房建筑工程,因此,该报告未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情况及应当采取的处理措施,应视为原始材料不齐全。并且,原告并未就其已向被告出示上述勘察报告的事实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否认曾见到过该报告,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涉案1号、2号平房的“上部结构开裂,倾斜等异常现象”发生原因系“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该意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系地基基础存在问题,原告未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将完整有效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被告,造成被告在未掌握施工地区地基基础条件下贸然施工,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明显存在过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四排平房原始设计图纸是由原告委托被告李玉明所绘制的,而李玉明并无相关设计资质,原告亦未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相关部门审批,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平房原系为项目建设提供配套服务的临时性建筑工程,不用办理审批手续,亦无需在建设项目规划中体现,该临建工程应在使用完毕后应就地拆除,但其同时还称,原告在实际施工中要求改变建设用途,涉案工程由“临建”变更为餐厅、小别墅、原告的办公室等正式建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实际施工中,系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四排平房的用途,即使如被告所称“临建”工程无需施工图的规划审批,但本案涉案工程已由“临建”变为正式的建筑工程,在变更后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原告海天公司未办理审批,且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图纸设计,改变建设用途,过错明显。另外,被告段国强作为工程承包人,李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具备一定专业技术能力,在未收到将要施工工程的详细岩土勘察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承揽涉案工程,本身不够慎重,甚至超越权限为原告设计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在实际施工中发现涉案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后仍冒险施工,对建筑物质量问题的出现及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过错。 综上,涉案四排平房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原、被告均有过错。海天公司未在工程施工前向被告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过错程度较大,故应承担本次质量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国强、李玉明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在未见到岩土勘察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在明知工程所处位置的特殊地质条件后仍继续施工,实际上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段国强、李玉明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阶段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海天公司承担本次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80%责任,被告李玉明、段国强承担本次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20%责任。关于原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以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较为适宜。涉案四排平房中的1号、2号平房,经鉴定已构成整栋危房,如需维修需要对地基基础及上部墙体进行加固处理,费用较高,原告海天公司出于公共安全考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拆除,符合情理,1号、2号平房的拆除显然已不能满足原告海天公司建设该两排房屋的合同目的,应当全额计算损失,根据一审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案件确认,被拆除的1号、2号平房评估价格为170199.1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段国强、李玉明应当承担其中20%的损失,数额应为34039.83元;关于3号、4号平房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天公司曾委托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段国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段国强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原告遂自行委托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加固维修,花费加固维修费47000元,以上事实有加固维修合同及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加固维修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段国强、李玉明应当承担3号、4号平房维修费用的20%,数额为9400元。综上,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共计43439.83元。另外,关于被告段国强辩称本案所涉四排平房的裂缝形成于2014年4月份,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限,因此,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国强、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43439.8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国强、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68元,被告段国强、李玉明承担9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天公司提交证据一、通过住建部网站查询到的段国强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证实段国强为泰建集团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知识;证据二、泰安市泰山区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1470号案件中复印的平房的施工图纸,该图纸明确要求地基施工是素土夯实,而按照李玉明和段国强的陈述,该施工图纸是李玉明的技术人员所制作,实际施工中李玉明和段国强却没有对地基进行夯实,完全是因两人的责任造成的房屋缺陷。段国强、李玉明对证据一的来源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原件的效力,无法证实段国强建造师的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答辩中已经提到,素土夯实是要求对方海天公司进行素土夯实,而且我们最初是将平房作为临时建筑所使用的,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指导建筑施工,要求建成餐厅,因此导致实际建筑完成与原先有较大差别。本院认为,对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是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段国强、李玉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平房施工图纸是由李玉明安排技术人员绘制的,其中对地基处理是素土夯实。段国强、李玉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海天公司的厂区原来是一个大坑,在垫了五米左右深的回填土后才建的主楼部分,因此主楼对基础进行了强夯处理,临时设施没有进行强夯处理。当时兴建四排平房时也建议海天公司在建房之前打筏板,防止地基下沉,但是海天公司不同意,要求按照海天公司的指示施工。海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鉴定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 二、段国强、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损失152039.4元; 三、驳回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4元,被告段国强、李玉明承担3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8元,被告段国强、李玉明承担3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