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1305号
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智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李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依据考勤情况不予发放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对被告**实行降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上述规定,工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决定。因被告**陈述对降薪通知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的工资调整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对原告关于调整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约定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597.93元(75000元-15402.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禁止的行为。被告虽经营美甲店,但该经营美甲店的行为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不符,即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10000元/月,其中9000元作为工资,1000元作为日常工作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年底统一发放。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第十四条:未经甲方(本案被告)同意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本案原告)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亦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两年。第十五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甲方供应商或客户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入职时,被告**签字确认了《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5、本人已收到《海天员工手册》原件,并对其内容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且承诺遵守《海天员工手册》的全部条款,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本人承诺如果从海天离职(无论任何原因),在离职时按海天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结清欠款、归还公司的物品,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月10日,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为其发放工资15402.07元。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2018年3月6日,该委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拖欠工资59597.93元,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就考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实行上、下班指纹录入打卡制度。全体员工都必须自觉遵守工作时间。打卡时间为上班到岗时间和下班离岗时间。旷工期间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发放。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12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原告已为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要求其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提交了由被告**注册成立的泰安市泰山区柔荑美甲生活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美甲生活馆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手足护理服务。被告**认为该美甲店经营范围明确,不属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另,原告主张公司2017年11月1号作出第[2017]0008号文件《关于相关内容》,公司决定将被告**的职位调整为区域销售经理,薪资调整为5000元/月(7月8月9月10月),如在本年度完成17年销售计划,恢复原工资,在次年补回调整月份工资。被告对原告上述文件不予认可,表示公司降薪并未与其协商。
一、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9597.9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书记员 冯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