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1民初3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2905722D。
法定代表人:徐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良,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港南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53390031。
法定代表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新思路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政、黄金良、新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判令新思路公司返还货款计人民币334571元;3、判令新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425400元;4、判令新思路公司承担鉴定费、公证费、拆除费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思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向新思路公司采购庭院门53扇、进户门53扇、库房门36扇,门板选用进口非洲柚木(绿柄桑),总价1418000元,包括实木门制作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安装费、运保费、五金件、装饰件、电机、成品保护费、利润、税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护和更换、技术指导等所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已支付货款334571元,而新思路公司于2015年1月才初步完成合同项下安装义务,因中大公司、新思路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通过。事后,因新思路公司安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交付使用,中大公司多次要求新思路公司进行整改及交付,但是新思路公司拒绝全面履行其义务。2017年5月22日,中大公司发函通知新思路公司,要求新思路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派员完成合同项目所涉工程的验收工作,但是新思路公司置之不理。2017年6月16日,中大公司将合同项下进户门质量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论证结论:1、论证对象进户门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非绿柄桑);2、认证对象进户门的加工工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诉讼中,中大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新思路公司返还货款327071元。”变更第四项为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思路公司鉴定费7500元及公证费46000元并撤回拆除费的主张,合计53500元”
新思路公司答辩,1、新思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不存在延期交付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2、别墅门开裂、变形、发霉等均系中大公司保管使用不善所致,而非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大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3、中大公司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异议期限,依法应当认定新思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4、诉争标的物经中大公司多次检验已经交付使用两年有余,现中大公司提起质量诉讼实为继续拖延货款支付和转嫁其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并违法解除合同。5、中大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应当调整。
新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新思路公司货款共计1090929元,并向新思路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731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1007329元为基数利息为82076.33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220029元为基数利息为3980.34元,2016年2月7日后以1020029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141256.48元)以后逾期损失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中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向新思路公司采购庭院门53扇、进户门53扇、库房门36扇,合计价款1418000元。货到现场按批次付至货量的50%,安装完毕初验合格按批次付到完成量的30%,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思路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中大公司采购的全部庭院门、进户门及库房门,并交付了全部的门钥匙。但中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新思路公司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090929元并造成逾期付款损失22731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1007329元为基数利息为82076.33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220029元为基数利息为3980.34元,2016年2月7日后以1020029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141256.48元)。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新思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新思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大公司在反诉中答辩称,1、本案门扇存在质量问题,材质明显不符,存在以次充好,属于假冒产品。2、中大公司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3、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中大公司主动放弃门框质量鉴定,但结算门框价款时必须考虑质量不符约定,给予适当减少价款。4、新思路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5、司法鉴定报告与费用问题,因鉴定机构所鉴项目不全、鉴定费过高而提出鉴定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6、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表明新思路公司的货物通过验收,新思路公司提供的施工联系单中涉及的“初验合格”意见不是中大公司出具,也未见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新思路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本质的质量问题,故不应要求中大公司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合同后所附的图是先产生了图后再签的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2、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付款凭证4份,用于证明中大公司的付款情况。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中大公司未按约按时付款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3、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函2份、快递回单2份、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合同项下所涉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双方对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函载内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4.26函》证实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已安装交付完成,并完成初验工作。《5.22的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函相互矛盾,前函中没有提到过有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4、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回函1份,证明合同项下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经新思路公司质证,认为:《5.31回函》的内容中关于中大公司的情况和工程情况系被中大公司恶意隐瞒误导,中大公司已完成全部的竣工验收工作,不存在还需要协商的竣工验收事宜。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5、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质量论证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涉案门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论证对象没有标明合同标的物;报告未分析因果关系;鉴定结果不可取,标的物经历原告验收多次检验中都表示合格,没提出过异议,现催收货款就突然委托鉴定,实则是为逃避支付义务。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6、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大公司与浙江采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三方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新思路公司安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中大公司向第三方浙江采丰木业有限公司重新采购木门对外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中大公司相应损失。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中大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是恶意逃费。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但中大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单方质量论证报告显示的鉴定结论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中大公司在没有确定门框材质有问题前就先行采购了替代案涉门的采购合同,明显不符逻辑,并且中大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间从未向新思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7、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门框照片8份,证明新思路公司提供的门框中对付框的合同约定是老美松,但实际内部没有,材质不一。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照片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来门框、付框有质量问题。且勘验记录中双方表明对门框付框不进行鉴定。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门框、付框问题按各自自认处理。
8、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中大公司为证明案涉门框存在问题而支出的费用。经新思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9、新思路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本院(2017)浙0521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州中院(2018)浙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新思路公司2014年任务单1份,用于证明新思路公司已经按约于2014年10月安装完了全部的门并交付给中大公司让其验收,但中大公司因与建设方工程发生各种纠纷扯皮,无法完成工程竣收手续向业主交付房屋。故也恶意不予新思路公司办理购门款的结算手续,以达其不付购门款的目的。经中大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新思路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10、新思路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视频1份,用于证明因中大公司与建设方纠纷扯皮,导致门檐上该装的屋檐没人安装,中大公司对工程现场长期疏于管理,将新思路公司已经交付的门长期敞开任其处于雨淋日晒的环境下自然溃烂,导致门板开裂、损坏。经中大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质量问题并不是门的潮湿或变形的质量问题,是木头材质的问题,跟日晒雨淋无关,本案的焦点的门是否是绿柄桑所做。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11、新思路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照片4份、通话录音1份、录音文字整理1份、维修移交单1份,用于证明新思路公司2014年交付全部的门后,中大公司一直推诿不给结算付款,2015年至2016年间,中大公司多次以给予结算付款为饵,诱骗新思路公司对因中大公司疏忽管理放任损坏的门进行加急免费维修更换。经中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维修移交单上沈建锋签字也有异议,沈建锋不能代表中大公司,合同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工程建设监理方一起检验。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12、新思路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补充协议1份、工作联系函1份、观云高尔夫C1区(第一批15幢房)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现场情况汇总表1份、观云高尔夫C1区(第一批15幢房)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更换维修价格表1份、照片4张,用于证明新思路公司2017年5月26日对因中大公司管理不善而破坏的门进行现场勘查统计,并要求中大公司支付货款后再进行维修的事实,双方在此次谈判中未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的事实。经中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没有中大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13、新思路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钥匙签收单2份、施工联系单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新思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经安装验收合格且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经中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工程部沈剑锋无权代表中大公司,对沈剑锋无授权且沈剑锋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合同中5.3条约定施工联系单中监理方空缺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房屋竣工对该工程中门的材质质量没有进行专项验收,且新思路不是验收单位。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各自主张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14、新思路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观云高尔夫已做工程清单,证明中大公司至今拖欠新思路公司货款1090929元。经中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新思路公司单方行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中大公司(合同发包人,简称甲方)与新思路公司(合同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了《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中大公司向新思路公司采购庭院门53扇、进户门53扇、库房门36扇,总价1418000元,总价包括实木门制作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安装费(含打胶收头)、运保费、五金件、装饰件、电机、成品保护费、利润、税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护和更换、技术指导等所有一切费用(总包配合费除外)。款式、颜色以甲方确认为准,门的开启方式以乙方现场复核为准。数量按甲方验收确认后的实际安装的洞口面积按平方米结算,不作调整。本工程可能存在多次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人工及材料组织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已在报价中考虑,一律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增加。(注:拉手、门锁由甲方提供,乙方免费负责安装)。合同第三条,对承包方式进行约定:乙方就本合同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造价、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完工后的保修,并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范围。本合同工程不得转包,也不得将单位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对进户门安装要求及验收标准作出了约定:⑴、门板选用进口非洲柚木(绿柄桑),门板采用进口胶水及高强度五金件拼接嵌入,门板厚度为60mm,是由三层叠压制作(两竖一横);⑵、油漆采用德国凯基环保水性漆;⑶、五金件,合页采用广东产的双兴贝诺斯、消音条采用英国QLON密封条。合同第五条,对到货验收作出了约定:⑴、验收标准: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样板/样品以及第四条所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⑵、材料到达现场后,甲乙双方、工程建设监理方一起检验。如发现实物与合同产品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部分退货,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对质量保证作出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实木门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的工艺、材料、附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维修,对产品使用寿命内终身保修。合同第九条,对工程验收与保修作出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所有的成品保护工作均由乙方负责,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损失,乙方应在48小时内进行返修、更换,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新思路自行承担。合同第十条,对工程验收及结算作出约定:在验收中,如发现不合格工程,以及未能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方能签署验收证书。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还对违约责任、违约终止合同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8月4日支付货款77071元。新思路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组织生产、制造所涉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及其门框、付框工作,并按中大公司的要求到货、进场安装。2015年1月7日新思路公司交付进户门钥匙49套、库房门钥匙33套,2015年1月15日新思路公司交付庭院门53套。2015年1月30日新思路公司完成《采购合同》的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以及门框、付框的安装施工并经接收单位经办人沈建锋确认初检合格。其后,新思路公司应中大公司的要求在2015年6月对涉案别墅的门体等进行维修、更换并经接收单位经办人沈建锋确认安装完毕。2016年2月6日,中大公司支付新思路公司货款200000元。
2017年4月26日,中大公司发函新思路公司,提出涉案《采购合同》所涉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不能交付使用,因多次函告、电联新思路公司无果,要求新思路公司在收到函后三日内派员完成《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安装初验工作,逾期未予履行的,将依法予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17年5月22日,中大公司再次发函通知新思路公司,要求新思路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派员完成合同项目所涉工程的验收工作。
2017年5月31日,新思路公司回函中大公司:1、按照合同约定,就《采购合同》所涉货款,截止到本函发出时中大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合计830849元,要求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支付;2、关于中大公司发函称新思路公司拒绝验收事宜,认为新思路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中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完成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安装工作并将钥匙一并移交给贵公司,完成初验工作。此后,新思路公司一直要求中大公司完成正式的验收工作,但中大公司因合同项下所涉项目开发存在资金困难,工程项目一度停顿,工作人员更替频繁,管理混乱,最终导致合同项下的所涉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工作,并提出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的责任应由中大公司承担。3、新思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并由中大公司进行了检验接收,因此,中大公司无理由再次要求新思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初试工作。要求中大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新思路公司协商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之间也未签署、办理任何验收手续。
2017年6月16日,中大公司单方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对合同项下一扇进户门的用材和加工工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方圆检测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浙方圆【2017】质论303号质量论证报告,论证结论为:1、论证对象进户门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非绿柄桑);2、论证对象进户门的加工工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据此,中大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对新思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纠纷成讼。
又查明,中大公司因质疑涉案合同门扇的用材和加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认为新思路安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存在质量问题而单方委托方圆检测所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7月4日向浙江采丰木业有限公司重新采购实木门扇、合页、锁具和进行门框修复、门框清理+油漆、拆卸,合计总价为1150000元。同时,中大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申请德清县公证处对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公证书30份,并将公证的门扇存放于观云小镇57幢别墅内。
还查明,“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1地块及C1、C2岗亭”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大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该房屋建筑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部分为精装修工程,纳入总包管理。
诉讼中,中大公司对案涉门板及门框的材质以及加工工艺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机电检测所)对案涉门板及门框的材质以及加工工艺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机电检测所组织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抽检,因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双方对被鉴定抽检物意见不一致,本院参与协调,由机电检测所抽取三扇门作为被鉴定物。同时,中大公司放弃对门框的鉴定要求,并同意对门框、付框按合同计算。
2018年8月21日,机电检测所出具了[2018]机电质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抽检的3扇门扇材质:2扇门扇材质为绿柄桑,1扇门扇材质非绿柄桑;即抽检的3扇门扇中1扇门扇材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约定。2、抽检的3扇门扇结构为三层贴压成型,且存在榫卯结构”。
2018年9月10日,中大公司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口头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9月17日书面提交了《关于2018机电质鉴字第071号鉴定异议书》、《关于请求重新审核司法鉴定费用的报告》各一份,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异议。理由如下:1、中大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预付了鉴定费用12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补交鉴定费用37830元时均向鉴定检测所提出异议,双方对鉴定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机电检测所擅自外聘专家对本案进行鉴定,导致司法鉴定费用增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3、与机电检测所鉴定资质相当的鉴定机构对同样一扇门板进行材质和加工工艺的鉴定收费仅为7500元,故机电检测所的收费明显过高。4、机电检测所对加工工艺没有尽到鉴定职责,明显遗漏鉴定内容。庭审中,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关于门扇材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加工工艺的鉴定意见,中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委托鉴定的要求,明显遗漏鉴定内容;但双方对鉴定费用均提出异议,都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2018年9月27日,本院致函机电检测所,要求该所对此次鉴定中资质与程序、鉴定费用、鉴定项目的问题予以答复。2018年10月25日,机电检测所回复本院《异议回复》(以下简称《10.25异议回复》)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机电检测所的《回复异议》未能全面答复鉴定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影响案件的审理。2018年11月16日,本院再次致函机电检测所,并要求机电检测所对“预收司法鉴定费157830元”提供鉴定费用的明列收费项目、明列收费金额(实际开支明细)清单。机电检测所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函》(以下简称《11.28函》)一份,但仍未能全面答复相关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发表质证意见,中大公司提出:1、对门扇材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对加工工艺的鉴定意见,认为不符合委托鉴定的要求,明显遗漏鉴定内容;3、对鉴定费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新思路公司提出:1、对鉴定结论认可,认为其中一扇非绿柄桑材质门扇系新思路公司在安装完毕后进行维修更换所造成的,但门扇的更换不在原本保修维修的合同义务。2、对鉴定费用也认为费用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对费用不认可。
另,对中大公司提出鉴定异议的同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大公司提出涉案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成立。2、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否成立。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费用的审查。
一、中大公司提出涉案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成立。
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大公司向新思路公司购买涉案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包括门框、付框)后,新思路公司负责安装、维修并履行质量保证、验收合格等合同义务。经审查,中大公司向新思路公司发出的《4.26函》、《5.22函》,其内容为:1、新思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项下所涉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不能交付使用;2、要求新思路公司派员到场整改、更换并完成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安装初验工作。新思路公司虽提出合同项下的53套别墅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及门框、付框已于2015年1月交付、安装完成并经中大公司确认完成安装初验工作,并提出中大公司已使用两年有余,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质量保证期间内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异议期间内均未提出过标的物的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但根据新思路公司回复中大公司的《5.31回函》内容显示:新思路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完成初验工作后,一直要求中大公司完成正式的验收工作,由于中大公司合同项下所涉项目开发存在资金困难工程项目一度停顿,工作人员管理混乱,最终导致合同项下的所涉项目至今未完成正式的验收工作;且认为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的有关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中大公司承担。从上述双方的来往函告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发生了争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未实际完成。根据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实木门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的工艺、材料、附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维修,对产品使用寿命内终身保修”的约定。中大公司书面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异议的期限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中大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异议成立。对新思路公司提出中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质量保证期间内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异议期间内均未提出过标的物的质量异议,应当认定新思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中大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约定53套别墅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门扇的用料要求选用进口非洲柚木(绿柄桑)制作,而司法鉴定的结果表明,被抽检门扇的材质,其中2扇门扇的用料材质为绿柄桑,1扇门扇的用料材质非绿柄桑,即抽检的3扇门扇中1扇门扇的用料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中大公司主张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要求解除合同。新思路公司抗辩,涉案别墅门开裂、变形、发霉是因中大公司保管使用不善所致;2016年间中大公司曾多次以给予结算货款为条件,要求新思路公司对因中大公司管理不善人为损坏的门进行维修、更换;新思路公司在维修、更换时其库存没有完全一致的门扇材质而选用当时库存的同档次的材料进行了维修和更换。故涉案门扇的维修、更换已不在原本保修维修的合同义务。但新思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根据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所有的成品保护工作均由新思路公司负责,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损失,新思路公司应在48小时内进行返修、更换,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新思路自行承担”的约定。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大公司因此而向第三方重新采购木门履行对外合同义务,致使其《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大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中大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中大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在本诉和反诉提出的各自主张,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中大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后,要求退回涉案工程的剩余全部门扇的主张。经审查,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且鉴于本案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抽检的方式对涉案门扇进行鉴定,现因无法区分瑕疵门扇的数量和明确标的,中大公司也已对涉案工程的门扇已另行采购并履行完毕,故对中大公司要求退回剩余全部门扇的主张,予以采纳。
另,中大公司口头要求扣除其单方鉴定所损耗进户门门扇1扇和司法鉴定所损耗进户门门扇1扇、库房门门扇2扇的意见,也符合“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中大公司实际应退还进户门门扇49扇、庭院门门扇51扇、库房门门扇32扇,本院予以确认。
2、中大公司自认按合同报价计付涉案51幢、52幢别墅门两套货款计58000元,新思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门框、付框的价款结算。中大公司主张门框、付框的价款应按合同报价清单价格的70%结算,并对油漆、包装运输、制作费、安装费、其他费应按门框面积占比10.32%结算,不应包括五金件、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及利润的费用,税金应按实际开票额结算。而新思路公司主张门框、付框的价款应按合同内分析报价清单、合同内分析报价清单仅门框部分比例报价结算,即包括合页、密封条、其他配件、油漆、包装运输费、制作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按一定比例结算。为此,本院根据标的性质、损失的大小,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履约责任和双方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门框、付框按合同报价清单的单价结算。经核算,进户门门框51个金额为97528元、付框51个金额为32803元,庭院门门框51个金额为92050元、付框51个金额为31773元,库房门门框34个金额为51066元,合计305220元。上述门框、付框已为中大公司实际取得,应支付对价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4、中大公司主张新思路公司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425400元。经审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不能交货,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计取”的约定,该条款系对货物交付的违约约定,本案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均无异议,故不宜适用,本院不予采纳。
5、中大公司主张新思路公司承担其已支出单方鉴定费7500元、公证费46000元。经审查,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中大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单方鉴定费7500元、公证费46000元,与新思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归责责任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6、对新思路公司反诉主张中大公司支付货款109092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731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1007329元为基数利息为82076.33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220029元为基数利息为3980.34元,2016年2月7日后以1020029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141256.48元,以后逾期损失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新思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新思路公司作为守约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现本院作出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合同予以解除、涉案剩余门扇予以退回的认定,故对新思路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费用的审查。
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主导者和裁判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法院既有权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也有权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鉴定费用的合理性。
1、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要求为:对案涉门板及门框的材质以及加工工艺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机电检测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抽检的3扇门扇材质:2扇门扇材质为绿柄桑,1扇门扇材质非绿柄桑;即抽检的3扇门扇中1扇门扇材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约定。2、抽检的3扇门扇结构为三层帖压成型,且存在榫卯结构。该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抽检的3扇门扇结构为三层帖压成型,且存在榫卯结构”与本院委托的鉴定要求“加工工艺”不相一致。为此,本院二次书面致函机电检测所,要求机电检测所予以答复。机电检测所在《10.25予以回复》中称:由于现场勘验记录中写明“仅对门的结构和材质进行鉴定”及“双方争议焦点是:门的材质及门的加工工艺”,且回复说明“生产工艺方面只能通过生产现场来确认”。机电检测所在《11.28函》中又称:贵院委托的鉴定要求为“材质”与“加工工艺”。其中“加工工艺”包括“生产工艺”与“结构”,而“生产工艺”只能通过当时的生产现场来确认,故当生产结束之后的“加工工艺”只有“结构”能够鉴定。
经审查,机电检测所称《现场勘验记录》写明“仅对门的结构和材质进行鉴定”,与该《现场勘验记录》的内容不符,显属不实。机电检测所又称“加工工艺”包括“生产工艺”与“结构”,而“生产工艺”只能通过当时的生产现场来确认。为此,本院仔细审查了中大公司单方鉴定涉案门扇的浙方圆【2017】质论303号质量论证报告书,从其《技术分析》发现,方圆检测所通过技术分析对“加工工艺”作出的论证结论,分析规范、合理,方法得当,论证全面,结论可信。因此,机电检测所称“加工工艺”只能通过当时生产现场来确认,明显依据不足。故《司法鉴定意见》对“加工工艺”作出“抽检的3扇门扇结构为三层帖压成型,且存在榫卯结构”的鉴定意见,缺乏方法和技术分析,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项目要求不符,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中关于“门扇的材质”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用。本院认定机电检测所对“加工工艺”的鉴定工作未尽到鉴定职责、明显遗漏鉴定内容,视为机电检测所未完成鉴定工作内容。对中大公司提出鉴定异议的意见,予以采纳。
2、司法鉴定费用的审查。
本案中,中大公司对[2018]机电质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异议。认为:1、中大公司与机电检测所对鉴定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机电检测所擅自外聘专家对本案进行鉴定,导致司法鉴定费用增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3、与机电检测所鉴定资质相当的鉴定机构对同样一扇门板进行材质和加工工艺的鉴定收费仅为7500元,故机电检测所的收费明显过高。4、机电检测所对加工工艺没有尽到鉴定职责,明显遗漏鉴定内容。
经审查,根据《质量鉴定收费通知书》,本次司法鉴定费157830元是对“涉案门板及门框的材质及加工工艺”鉴定项目的工作量、技术难度、检测手段等作为依据确定。而机电检测所实际完成的本次鉴定项目仅为“门板的材质”鉴定工作,机电检测所对“门板的加工工艺”未出具完整的鉴定意见,应视为未完成鉴定工作,且涉案“门框”的鉴定工作因申请人放弃鉴定。为此,机电检测所实际完成的鉴定工作已发生减少,与其确定收取鉴定费用的项目不符。同时,本院结合方圆检测所对“涉案进户门门扇的材质和加工工艺”的鉴定工作也组织三位专家进行鉴定,该检测所收取鉴定费用仅为7500元/扇的实际情况,在机电检测所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依据的情况下,并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关于“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收费金额”的规定,对本次鉴定费用相应作出调整,本院酌情认定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0000元。对中大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用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中大公司已预交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57830元,而本院实际认定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0元,对司法鉴定费用超出部分的,因鉴定人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宜一并处理,由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C1地块53套别墅的进户门、庭院门、库房门采购合同》。
二、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别墅的进户门门扇49扇、庭院门门扇51扇、库房门门扇32扇,限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取回(费用自行承担)。
三、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C1地块的51幢、52幢别墅整套门货款58000元,别墅进户门门框51个金额为97528元、付框51个金额为32803元,庭院门门框51个金额为92050元、付框51个金额为31773元,库房门门框34个金额为51066元,合计363220元。
上述应付货款363220元扣除中大公司已付货款327071元,中大公司实际应支付新思路公司货款为36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元、公证费46000元,合计5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本案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交纳,由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交纳11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20由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57元,由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交纳166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64元,由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志林
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芮珏
书 记 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