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德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荣德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8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53390031,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港南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鹏,浙江保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354594969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民便河西。
负责人:张珍。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302424204A,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民便河西。
负责人:张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分公司)、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鹏、被告***宿迁分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制加工协议》(编号:RDJ-201707)。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132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合同货款220000元,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起诉之日止为2373.1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3319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新思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编号:RDJ-201707),约定定制1328个垃圾箱,单价为人民币490元/个,共计合同货款为650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6000元的定金,并于7月28日、7月31日、8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货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220000元。但是截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收到被告发货的垃圾箱共计250个,且存在垃圾箱的箱体表面不平整,缺少封板、结构质量与协议约定不相符等问题。剩余数量的垃圾箱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告知由于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解除签订的委托定制加工协议,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退换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也未得到被告答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分公司、***公司辩称,新思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适用定金罚则等无事实依据。首先,第一批发货的250台垃圾箱系在新思路公司派人监工下生产、经新思路公司认可后由新思路公司付款50%、再由***宿迁分公司装车发货,且此后新思路公司也向***公司支付了该批次垃圾箱余下50%的货款,可以说明该批垃圾箱质量合格;其次,发货时间延后是由新思路公司多次变更制作标准等造成的。且***宿迁分公司需在新思路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并验收前提下才能装车发货。新思路公司并未及时验收、付清剩余货款。2017年8月5日,***宿迁分公司多次通知新思路公司前来提货,但新思路公司并未及时前来提货。同时,因合同约定运费由新思路公司承担,***公司无法自行安排发货。
被告***宿迁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思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二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81720元及逾期利息(以381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判令新思路公司赔偿二反诉原告损失(上下车运费10000元;仓储租金每月5000元、看管费用每月3000元,从2017年8月份计算至反诉人提取完所有货物为止)。事实及理由:涉案合同签订后,***宿迁分公司及时安排人员生产,新思路公司也派人前往***宿迁分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指导、监督施工并负责验收。但在生产过程中,新思路公司多次修改加工图纸,***宿迁分公司亦按照其变更的图纸进行生产。新思路公司实际已经对合同中货物的制作标准、交货批次、每批次交付数量均作出了变更。2017年7月28日,***宿迁分公司收到新思路公司6万元货款,即250台垃圾箱的一半货款。2017年7月31日,***宿迁分公司向新思路公司催要货款,后新思路公司承诺:看到800台垃圾箱(包括上述250台)的料子就付款。经***宿迁分公司结算,新思路公司应再向***宿迁分公司支付95500元。另外,双方协商确定,发一批结一批货款。当日,***宿迁分公司收到新思路公司的10万货款。2017年8月13日,经新思路公司驻场人员验收合格后,***宿迁分公司收到新思路公司剩余的6万元货款。当日,***宿迁分公司组织发货130台;次日,再次发货120台。第一批250台垃圾箱发出后,***宿迁分公司继续安排生产、联系新思路公司确定垃圾箱颜色,并通知新思路公司前来取货。但新思路公司一直未能前来取货,导致货物一直积压,给***宿迁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新思路公司应向***宿迁分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新思路公司对被告***宿迁分公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新思路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250的货物及后续批次的款项;2、***宿迁分公司诉称安排新思路公司现场指导监督施工及验收,与事实不符。***宿迁分公司未提供传真拍照的方式进行确认、也未通知新思路公司现场验收确认。3、***宿迁分公司诉称新思路公司多次修改加工图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且其诉称新思路公司对合同中货物制作标准、交货批次、交付数量进行变更,我方不予认可。从***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难看出此时***宿迁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宿迁分公司以停工相要挟,新思路公司为了防止对上家的违约责任,预先支付了剩余批次的款项。并不存在同意变更协议的表示;4、***宿迁分公司诉称联系原告确定垃圾箱颜色,并通知新思路公司前来取货不属实,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截止8月30日,其连垃圾箱主体都未作出。在交付期限截止日前,我方要求对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并告知250个垃圾箱存在的问题;5、对于二反诉原告的诉请,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行使的系法定解除权。请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需方、甲方)与江苏荣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乙方、供方、2017年11月3日更名为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即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编号:RDJ-201707)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垃圾箱、单价490元、数量1328个、金额65072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7月19日前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合同定金10%,计66000元,此比定金待最后一批次结算;产品分四个批次生产,第一批次350台、第二批次350台、第三批次350台、第四批次278台,每批次主体结构拼装完成后、喷塑前甲方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的50%,乙方收到货款后进行喷塑及组件安装;成品完成后,乙方可派人员到验收确认或通过图片视频方式确认并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的50%,后装车发货;供方产品主体生产完成后通过拍照、传真或需方现场验收确认,无异议后组织发货;生产周期:2017年7月31日前交付第1车、2017年8月5日交付第2车、2017年8月8日交付第3车、其余部分8月20日交付;如因甲方付款延误影响发货,发货日期顺延;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由承运方承担……。
2017年8月13日、14日,***宿迁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新思路公司发货130个、120个垃圾箱,由案外人天一物流公司承运。新思路公司收到垃圾箱后共计支付运费16700元。天一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运费事实,并在2017年8月14日发货单上书写“很多门板脱落、油漆脱落”。
2017年8月22日,被告***宿迁分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垃圾箱催货函一份,载明“……现累计支付货款共计22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情形并已经按约超前支付货款。但贵公司实际发货垃圾箱250个,我公司检查发现存在箱体表面不平整,缺少封板,结构质量与协议不相符等质量问题。按约贵公司尚有1078台垃圾箱没有准时交货。因此请贵公司依约在2017年8月20日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如贵公司违约未能按时保质保量提供约定的货物,我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贵公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进行重做,对迟延交付的要求承担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损失,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并且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并且要求赔偿损失。”
2017年8月29日,原告新思路公司委托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宿迁分公司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律师函,该快件于2017年9月1日经妥投签收。律师函载明“……截至协议履行最后履行期限,2017年8月20日,贵公司已交付250个垃圾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交付1078个垃圾箱,贵公司违约行为……我代表新思路郑重通知贵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解除《委托定制加工协议》,并于3日内加倍返还定金132000元,返还货款22万,赔偿违约损失。否则,新思路将提起诉讼,要求贵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2017年9月19日,原告新思路公司向被告***宿迁分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垃圾箱《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由于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贵公司送达《律师函》,通知贵公司解除《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将之前交付的250个垃圾箱在15日内运回。请贵公司尽快到福建泉州托运货物。如因贵公司拖延而产生的保管费用和灭失风险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
原告新思路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7月19日支付定金66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60000元(250个垃圾箱货款的约50%),2017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3日支付60000元(250个垃圾箱货款的约50%)。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安装的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取消垃圾箱采购工作的通知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垃圾箱系向泉州市鲤城区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于鲤城区城市绿化建设,而因被告提供的垃圾箱不及时,且已提供的250个垃圾箱存在油漆脱落、表面不平整、箱体厚度不符合采购要求等问题,泉州市鲤城区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思路公司发出通知函,取消垃圾箱采购工作;3、垃圾箱安装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安装垃圾箱实际已支出1649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为被告所提供垃圾箱,即便为被告所提供,反应的油漆脱落等问题可能由运输或安装导致,不能证明为被告的质量问题所致;对《关于取消垃圾箱采购工作的通知函》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双方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验收方式,且原告已通过现场验收确认无异,被告也进行了发货。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8月13日监控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加工定作过程中原告派人到现场监工;2、被告***宿迁分公司员工与原告方员工黄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垃圾箱交付的数量、期限均作了变更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因监控截屏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了解,截图中被告所说原告所派人员仅是原告方安排了解垃圾箱生产情况的,并未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2、对微信记录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记录并不能反应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而是被告多次违约,不能及时交付货物,原告迫于对鲤城区项目交付压力无奈提前向被告付款并一再催促被告交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定制加工协议》、发货单、催货函、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照片一组、《关于取消垃圾箱采购工作的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定制加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购买垃圾箱系用于鲤城区城市绿化建设项目,双方对垃圾箱交付的数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垃圾箱以实现合同目的。而被告仅在2017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共计交付250台垃圾箱,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剩余垃圾箱,且在收到原告发函催货后仍未交付。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原告主张在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宿迁分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邮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该快件已送至被告处,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加工协议的通知,且原告发出的通知具有解除双方加工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辩称双方对交付垃圾箱的数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认可微信聊天的一方为原告方员工,且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聊天记录仅能表明在合同约定每批次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期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予以催货并告知最迟交付时间及数量。该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及数量的变更,仅是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单方变更设计要求并因此影响生产进度。
如前所述,双方的《委托定制加工协议》(编号:RDJ-201707)已于被告***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思路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132000元、退还货款22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赔偿损失33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宿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加工协议虽已解除,但被告***宿迁分公司已在解除前向原告交付了250个货物。原告提供的照片、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货物发出前一天到被告现场进行了查看,在货物发出后也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接收、安装,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对被告***宿迁分公司已交付的250个垃圾箱,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66000元的定金及220000元的货款。除定金外,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97500元(220000-490*250)。关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违约定金赔付,且赔付的定金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若两者同时并用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33190元系运输及安装250个垃圾箱产生的费用,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宿迁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对***宿迁分公司上述返还定金、货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新思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81720元、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上下车运费10000元;仓储租金每月5000元、看管费用每月3000元,从2017年8月份计算至反诉人提取完所有货物为止)的反诉要求,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因***宿迁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现合同已解除。故二被告要求新思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32000元、货款9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思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870元,保全费2440元,合计16618元,由原告新思路公司负担77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 判 长 朱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