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8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8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某医院)立即偿还拖欠我司的设计费2436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某医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标准立即支付其逾期之后前30天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14616元;4.改判被上诉人(某医院)从逾期30天之后按照相应起算时间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酌情调整违约金,均计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立案的2025年8月21日为71686元。以上设计费及违约金总计为329902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我司主张支付第四次的设计费69600元的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如项目正常开始施工,某公司仍有‘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续的合同义务某公司已无法完成”,此判断明显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合同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司的合同主义务是完成并提交设计方案和相应的施工图给某医院,我司提交的证据2和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我司已经履行完该合同主义务,合同约定的“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义务对于设计合同而言明显属于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的是“设计费支付进度”,而不是每一进度阶段对应的设计工作收费,因此设计费总金额显然不应当扣减。某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曲解合同第七条7.1内容中“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把设计费支付进度曲解为我司所负设计合同义务的“阶段”,这明显不符合设计合同的客观特点。相应地,一审判决不支持第四次的设计费69600元显然是受到上述曲解的误导产生的错误解读。一审判决核心错误在于把设计合同当成工程合同来解读,导致认为我司仍有设计交底和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未履行,明显把设计交底与竣工验收当成了设计合同的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也即一个阶段来理解。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把后续的设计交底和竣工验收等视为主合同义务的一个阶段;设计交底和参加竣工验收究竟属于主合同义务还是合同附属义务,我们可以围绕合同内容进行解读,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等见下表。而表格中明确只有门诊楼加固工程这一行内容,说明主合同义务并没有分为若干阶段,根据常理可知道,加固这种简单工程设计是没有阶段可分的。本案中,我方设计出初步方案得到对方认可之后,出施工图,这就是全部主合同义务,所谓设计合同,本身就是用图纸说话的,在交付了全部图纸之后,主合同义务就一次性完成了,并不存在一般建设工程中分阶段设计和交付的情况。合同第四条为“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这里再次明确了我方就本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该条相应表格中,只列明了初步方案和施工图,表格下方的说明第2点有“各阶段设计图纸的提交时间顺延”说明该合同是按照一般建设工程分阶段设计分阶段交付图纸的模式来陈述所谓“阶段”概念的。结合合同第二条内容,再次印证了我方主合同义务只包括出设计方案和出施工图,这一连续的不分阶段一次性完成的内容。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第四条进行分析解读,这是我司针对一审要补充陈述清楚的事实之二。在合同第五条的表格第一栏中可以看到,其措辞是“付款次序”,明显不属于一般建设工程那种分阶段交付设计图分阶段收取设计费的情况,而表格下方的说明1内容中的“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明显也是一般建设工程分阶段设计分阶段收取设计费的模式化语言。因此,本案中对方的付款义务并不是“分阶段履行”而只是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而已。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深入分析,也是判决在事实方面的瑕疵之一。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双方责任中,6.1.2明确约定了如发生变更设计条件等重大修改时,双方需要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2.4明确约定了,如一年内项目仍未施工的,发包人需要就设计人设计交底参加竣工验收等所付出的工作量适当支付咨询服务费。因此,从合同第六条内容来看,也明显可以证明对方要求我司拆除部分建筑主体之后修改设计,以及认为我司未实际履行的设计交底及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均属于另行收费的义务,由此也可以印证,设计交底竣工验收属于附随义务而不是主合同义务。修改设计这一主合同义务就约定了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并增加收费,而附随义务如超期要求履行,则约定不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直接约定适当支付咨询服务费,在对价约定方式方面明显反映出上述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区别,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段落中只提到6.2.4条而没有提到6.1.2条,因此没有将上述两点结合进行对比分析,也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的事实之一。合同第7.1明确约定了发包人要求终止解除合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一半支付,即使抛开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争议不提,仅从工程量来看,我司实际履行完的也远远超过总工作量的一半,再结合合同第2、第4条得出的,本案不存在分阶段设计分阶段交付设计文件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为对方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笔付款金额,完全是事实认知错误。
二、一审判决在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面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我方承认一审提出违约责任部分的诉求金额确实有偏高嫌疑,但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也明显有违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司修改一审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改为主张违约金分为自违约之日起前3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和30天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合同第七条7.2内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本案的应付款项实际逾期时间已经分别超过了一年和两年,全部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话总金额或许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但一审判决一律抹去原合同约定也明显没有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后果自担的合同法原则,因此,我司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修改如下:在违约时间上切割为两个时间段,自违约之日起前30天内的违约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来计算,对自违约之日起30天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则按一审判决酌情调整变更的一年期LPR四倍来计算。所有拖欠的设计费前30天的逾期违约金为243600×6%=14616元。从违约之日起30天之后暂计至立案的2025年8月21日: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6%(3.65%×4)计算,139200×14.6%×2+139200×14.6%/12×5.33(2月11日到8月21日为5.33个月)=49673元。以34800+69600元=104400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其按年利率14.6%(3.65%×4)计算,104400×14.6%+139200×14.6%÷12×5.33(2月11日到8月21日为5.33个月)=22013元。全部拖欠设计费产生的30天后暂计至立案之日逾期违约金合计为71686元,与前30天逾期违约金14616元以及设计费本金243600元,总计为329902元。一审判决相当于否定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有过分干预市场之嫌。而且我司作为被违约行为伤害的一方,被对方毫无理由拖延支付长达近三年,一审仅判决其承担参照银行借贷水平的利息,可以说对方毫无损失可言,这样的判决对遏制社会违反诚信行为完全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也对我司极不公平。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支持我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某医院答辩称,1.涉案项目属于重大项目,我方属于事业单位,根据国有资金使用要求,对于设计成果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查验收程序。但在本案中,我方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确认某公司的图纸已通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反,我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要求进行调整,因此,足以表明某公司提交的图纸并未符合合同约定,只能属于设计图草稿,远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设计文件的标准。2.合同约定的设计交底以及处理设计问题均是某公司的核心合同义务,某公司认为前述义务是附随义务,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我方对设计成果的审查验收需要以某公司的设计交底释明设计思路为前提;另一方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设计图纸需要某公司结合我方意见,配合处理设计问题,完善后才能最终形成。因此,设计交底处理设计问题属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义务。3.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用。如果存在逾期的情形,其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而合同第五条约定,四次付费以及相应的付费条件同时约定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文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上述条款足以明确,案涉的设计费实际上是实行阶段性支付,付款的核心前提是某公司完成对应阶段的工作。而非某公司单方主张的支付进度,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阶段主要是施工招标的阶段,在该阶段设计人还需要完成招标所需的设计文件的完善以及修复,配合招标相关工作;而在第四阶段,设计人还需要完成对设计变更的处理审核,在验收阶段,设计人还需要全程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正式的设计验收意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分阶段支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设计人在不同阶段履行不同的义务。4.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的通行裁判规则,即便认定违约金,违约金也只能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改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已多次向某公司提出设计要求,但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并提交符合我方要求的设计图纸,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不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我方已多次向某公司提出设计要求,但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并提交符合我方要求的设计图纸。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约定:“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3条约定:“6.2.3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根据上述约定,某公司作为设计人应当按我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并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本案中,我方多次告知我方门诊楼存在需要拆除的情况(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被上诉人方只听到零星信息说可能还需要‘微调’,但某公司每一次催促我方支付应付款,我方都是以‘门诊楼加固情况仍待定’为由一再拖延”),同时要求某公司根据我方的要求出具设计图纸,并于2025年4月30日向某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提交门诊楼加固设计改造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函》,要求某公司尽快提交正式且符合我方要求的初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但某公司并未根据约定提交。同时,我方于2025年7月24日再次通过法院向某公司提交《门诊楼加固方案设计要求》,要求根据我方要求进行设计,但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的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要求,应当由发包人根据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审查,经发包人审查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才能认定设计人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图纸。本案中,某公司虽主张已向我方交付了图纸,并提供了文件签收记录,但该签收仅为文件材料送达的初步证明,并非对设计成果质量、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及我方要求的最终确认。涉案项目设计费总额高达34.8万元,属于重大经济事项。依据我方内部管理制度及国有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要求,对于如此规模的设计成果,必须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查验收程序,通常需经相关技术部门审核、多部门联合论证乃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方能形成正式的验收合格结论。我方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确认某公司提交的图纸已通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及我方提出的具体设计要求。相反,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某公司提出图纸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要求,这进一步表明某公司提交的初始图纸并未满足我方的合同目的。因此,某公司仅完成图纸的“物理交付”,远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核心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不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的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交付后3日内。但如上所述,某公司作为设计人并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符合要求的图纸交付义务,我方亦从未确认其图纸已经审查通过,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图纸交付即需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招标完成后3日内,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且因某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图纸,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完成施工招标及施工,因此,本案第三次付费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如合同解除,某公司作为乙方也仅有权要求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本案中,第三阶段的施工招标并未开展,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需要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我方仍需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主张已按约定完成相关设计等工作,应当就设计合同实际履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举证。但某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我方交付符合我方要求的工作成果,未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主张我方支付设计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设计图纸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约定,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并未届至,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某公司也不存在因未付款而受到损失的情形,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系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在某公司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其违约金请求。最后,如法院认定一方违约,守约方的损失也仅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一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医院的上诉,某公司答辩称,1.某医院声称多次向我司提出修改设计要求不是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某医院首次提出要求我司修改设计的书面通知是发生在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的时间,这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多;如果说某医院确实希望修改设计的话,这两年多时间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何况现在某医院也明确说不准备继续案涉的加固工程,因此,某医院声称的所谓修改设计完全是借口;而且即使需要我司修改设计,某医院到现在也没有真正给出我司修改设计所需要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事实上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我司只是听说某医院的门诊楼可能有需要部分拆除的情况,但某医院并没有确定一定要拆除部分门诊楼,所以某医院只是以还没确定为由一再拖延,根本没有向我司提出过确定要部分拆除门诊楼,不存在要求我司根据这一新情况修改设计的事实。根据合同第6.1.2条规定,如果真的发生某医院声称的这种情况,那也是要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和增付设计费的。2.概括而言对方的核心认知是把合同第五条关于付费次序的四个付款时间节点强行解读为我司履行设计义务的四个阶段,这也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司在前面的叙述中,已经阐明过本设计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根本就没有分阶段设计分阶段提交设计文件,相应地分阶段收取设计费这样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事实基础是我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主合同义务。即便是未履行的附随义务,也并不是因我司的原因不履行,而是某医院的行为导致附随义务无从履行。所谓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进度,某医院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是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后三日,关于这一点某医院是明显违约的。而且某医院以门诊楼待定为由,拖延两年多以至于到诉讼期间,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合同第7.1条的约定的情况。因此,某医院所谓的付款条件即使真的是视为未成就,该未成就的原因也是因为某医院的行为而导致的,没有理由让某医院这种有违诚信的行为获利。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243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39200元部分自2023年2月10日起算、104400元部分以2024年2月10日起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分别为231072元和97092元,合计328164元;上述两项诉请合计金额为5717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其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82元,由被告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3399.16元、原告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59.66元。原告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3399.16元,被告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3399.16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某医院尚应付某公司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经查,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方的主要义务为保质、按时完成设计工作和过程协作与报告义务,其中过程协作与报告义务包括接受监督与汇报义务、配合审查与修改义务、施工现场服务义务,施工现场服务义务即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设计技术交底,向施工方解释设计意图和关键技术要求,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根据工程需要,处理设计变更等义务,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为设计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案中,某公司以向某医院提交设计方图为由主张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提供设计技术交底、参加竣工验收为附随义务,某医院应向其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的理由依法无据。鉴于某医院明确表示不再使用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固,门诊楼北侧急诊区域拆除后,剩余部分建筑由某医院另行确定方案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但某公司无法完成“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峻工验收”的义务,某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第四次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故不支持某公司关于某医院向其支付第四次的设计费696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已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某医院提交了设计的初步方案和8份设计图,承担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责任的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某医院。某医院收到某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及于2023年2月7日收到某公司送达的施工图后,于2025年4月30日才发出正式的函件要求某公司进行修改图纸,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间,且某医院至今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而未能进行招投标及投入施工系基于某医院的自身原因,故其以某公司未根据约定提交正式施工图,所提交的设计图系未经某医院根据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审查合格的图纸为由主张某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第二、三次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第二、三次设计费共174000元依法有据。3.某医院以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节点,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年期LPR四倍利率计算,第二次付款139200元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第三次付款34800元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某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9517.64元,上诉人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19.32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6798.32元。中筑(深圳)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受理费6248.53元,多预缴的3529.2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广东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已预缴二审受理费3780元,尚应负担的二审受理费3018.3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