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196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6196号

原告: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9647455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一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QCWM7L,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260号1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沈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银烽,男。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远,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远,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齐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被告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银烽、被告**及其与被告齐秀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睿公司、**、齐秀华立即给付混凝土欠款329816.08元、违约金(以379516.08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以329816.08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3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睿公司、**、齐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明睿公司、**、齐秀华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明睿公司向其采购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齐秀华作为担保人。截至2019年11月30日,明睿公司结欠其货款379516.08元。2020年8月6日,明睿公司支付了货款49700元,余款329816.08元至今未付。

被告明睿公司辩称:**、齐秀华挂靠其承接土建工程,混凝土是**、齐秀华购买的,其实际未参与整个项目。欠款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依法承担责任。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照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金额。

被告**、齐秀华共同辩称:其挂靠明睿公司承接土建工程,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与万丰公司约定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返工费用56640元由万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系万丰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合同也约定该款由明睿公司承担。另外,双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当包含在其中。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照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万丰公司与明睿公司、**、齐秀华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明睿公司向万丰公司购买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用于无锡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货款结算期限为当月按供货数量、金额支付60%货款,余款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施工期间当年或施工项目结构封顶时,如明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明睿公司应按欠款余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明睿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引起的诉讼,由明睿公司承担万丰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担保方为**、齐秀华。签订合同后,万丰公司按约供货。

2019年10月,万丰公司与明睿公司、**、齐秀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万丰公司向明睿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819877.975元,明睿公司已支付250000元,明睿公司确认尚欠569877.975元;明睿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4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元月20日前必须付完余款;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万丰公司可以一次性要求明睿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的全部货款,明睿公司愿意承担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万丰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明睿公司、**、齐秀华愿意就万丰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后万丰公司继续供货。2020年1月8日,**、齐秀华出具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12月26日,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64516.08元,已付货款335000元,应付货款629516.08元。明睿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250000元,于2020年8月6日支付49700元,尚欠329816.08元。

2020年6月28日,万丰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明睿公司、**、齐秀华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7625元。

审理中,**、齐秀华主张,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沈祥俊答应其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费用,具体金额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其实事求是地计算为56640元。为证明该主张,**、齐秀华提交了通话录音,并称通话人员为齐秀华与沈祥俊,形成于2020年9月16日。在通话录音中,齐秀华提到混凝土返工的事,但对方未确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万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通话人员为沈祥俊,通话人员也未认可混凝土质量问题,且录音是偷录的不合法。

万丰公司表示:因还款协议效力无法涵盖还款协议签订后产生的144638.1元货款,故其按订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订货合同约定的约定金为按欠款余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其主动调整至按每年24%计算。明睿公司、**、齐秀华表示:还款协议已经对订货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欠款20%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还款协议没有涵盖签订还款协议后产生的144638.1元货款,故该部分货款不适用还款协议,也不适用订货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还款协议、商品砼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丰公司与明睿公司、**、齐秀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万丰公司主张明睿公司结欠其货款329816.08元逾期未付,明睿公司、**、齐秀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万丰公司要求明睿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睿公司、**、齐秀华抗辩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返工费用5664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丰公司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订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按欠款余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而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20%,因还款协议变更了订货合同的约定,故还款协议涉及货款的违约金应适用还款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均确认还款协议未涵盖签订还款协议后产生的货款,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仍应适用订货合同的约定,但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双方意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故万丰公司有权要求明睿公司支付违约金65963.22元,本院对万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万丰公司还要求明睿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3884元,符合订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齐秀华系明睿公司的担保人,故对万丰公司要求**、齐秀华对明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816.08元、违约金65963.22元、律师费33884元,合计429663.22元。

二、**、齐秀华对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明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2元,由万丰公司负担275元,明睿公司、**、齐秀华负担3577元(该款已由万丰公司预交,万丰公司同意直接由明睿公司、**、齐秀华向其支付,无需法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腾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