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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9472号
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君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0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测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12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入职时,与同时入职的其他员工一道,与原告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作为证据的原因在于被告在离职过程中,由于档案管理人员的失误,导致被告自行拿走了由原告方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因此,原告方确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标准均为3,120元每月,虽公司股东向其另行支付了16,313元,但该部分系双方约定工资外的收入,不应计入其月平均工资以内。
被告抗辩:1、我从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组成包括了16,313元,故16,313元应当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主张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被告离职过程中,由于档案管理人员的失误,导致被告自行拿走了原告方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此为原告单方陈述,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创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制度的目的并非让劳动者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中谋取额外利益,故确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本案之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基本工资等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若将不固定发放的提成作为计算基数,将超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所能预测的法律后果,故提成不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综上,在本案中,二倍工资的基数为被告基本工资,即3,120元。被告自2019年2月26日入职,于2019年10月8日离职,被告主张2019年4月至9月共6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从其自愿,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3,120×6=18,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方懋
书记员龚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