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大西富力中心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065275XY。
法定代表人:罗君碧,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聚龙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115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提成不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符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将16313.32元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的基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发放给再审申请人的银行用途一栏显示的产值结算费就是计件工资,应作为月工资计算。故请求:维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观劳动人仲裁字第593-1号裁决书中裁决第一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99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及基本工资应当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提成不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关于“产值结算费就是计件工资”的事实理由,因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故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无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小菠
审判员 赵云仙
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