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点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村14、16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09民初11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点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债务来源有三个即胶水款、黄酒款、门窗承揽款,***一审中明确胶水款、黄酒款金额正确,***陈述其尚有其他门窗承揽工程,因为门窗承揽工程是可见的,***完全可以明确点睛公司表格列举的工程存在哪个项目的遗漏?一审法院并未责令***明确,直接推断***陈述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点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点睛公司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及结算单价,即使存在零星款项的扣款,9个工地的零星扣款也仅仅1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收取56.77万元的理由,属于举证责任归责错误;三、点睛公司多支付的金额10.35万元与胶水款金额完全一致,即使***尚有其他工程,工程款也不可能与上述金额一致,况且从点睛公司所做9个工程总价来看,最大额的平望指挥项目为16万,其他项目都为1万元左右的项目,如果有10.35万元的门窗项目也应该是个不小的项目,***应该直接可以描述该项目,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而判决错误。
***辩称,***自2013年起与点睛公司发生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关系,所有单项结算均是点睛公司单方作出,至2016年2月2日***在申请向点睛公司领取工程款时,点睛公司经过汇总结算,确认2015年前的业务尚余184500元,先付15万元,余345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1月19日付清,至此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欠款已全部结清。点睛公司现以因会计审计支付单时疏忽,误将合并结算的胶水款与黄酒款116700元单独理解为黄酒款,故而导致多支付103500元为由,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胶水款与黄酒款在2014年1月22日双方已结算,如果存在重复计算的话,在之后应该另行出现结算的数字,根据点睛公司现在所提供的单据,并未出现上述相同的数字,故不可能再放到最后重新结算。因***认为双方帐目已结清,现已不保留之前的施工协议及相关单据,点睛公司现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项目也不双方发生关系的所有项目,即使是所有项目,因施工单价是点睛公司单方面确定,据此结算的单项工程结算单也不能推翻双方最后形成的总结算单。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点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款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点睛公司承包的工地制作并安装门窗。各工地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量汇总单,确认工程量,之后再由点睛公司确定单价后填写在工程量汇总单上,并据此计算出总价。双方在庭审时确认,胶水款与代购黄酒款合计为116700元。
***多次向点睛公司申请领款,并填写相应用款申请单。2014年1月22日的用款申请单载明“***胶水款加黄酒款”,金额为116700元。2016年2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填写用款申请单,显示“2015年前账150000元,留34500元质保金”。后点睛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8年11月8日、11月23日,点睛公司向***发送律师函,并列明项目清单、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实际支付,要求***前往点睛公司查看结算单以确定应结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点睛公司现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对***获得利益负举证责任,而根据点睛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可知点睛公司向***的每次付款均系双方结算后按约支付,无法证明***一方存在任何获益。
点睛公司主张其在审批最后一张用款申请单(即2016年2月2日的用款申请单)时发生错误,***重复计算了一遍胶水款,而点睛公司会计没有发现,导致结算金额错误。此系点睛公司提出新的主张,点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点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工程量汇总单)仅能证明***承揽的点睛公司部分工地的工程量,无法证明系***承揽的全部工程量;且即使点睛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单已包含***承揽的全部工地,因施工单价由点睛公司而非***确定,故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总价亦无法推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所形成的用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对账时双方重复计算了胶水款。
综上,点睛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的用款申请单所载金额系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最终点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点睛公司其后亦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现点睛公司主张该用款申请单中***重复计算了点睛公司已支付的胶水款从而导致结算金额错误,但在***否认点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系双方全部工程量且对工程量汇总单上所载单价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点睛公司已付款与点睛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汇总单的差额与胶水款相同,尚不足以证明点睛公司重复支付了胶水款,应由点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点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点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