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475号
原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常月(实习),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刘玲(实习),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时代商务广场**iv>
负责人:谭春荣,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该公司职员。
原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刘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9年1月29日,被告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的175万元资产。2019年4月11日,贵院依据被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175万元财产。原告遂于2019年4月17日向贵院缴纳了17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被告申请冻结期间,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资金利率为年息7.1775%。被告2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诉讼过程中,被告1提供的证据材料被鉴定为伪造,后于2020年6月13日被判决败诉且已生效。原告的175万元现金于2020年7月17日被解除冻结。实际查封天数为456天,造成原告不低于16万元贷款利息损失(175*7.1775%*456/36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赔偿冻结原告175万资金导致的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资金成本损失16万元;被告2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判决文书未认定我方在(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虚假,而我方在该案中虽然败诉,但是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有我方自己的依据,例如原告自身存在不同公章,故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即使需要赔偿,因我方投保了诉讼保全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我方同意***的答辩意见,其在诉讼和保全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装饰公司以及第三人张巧根、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依照***的申请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装饰公司名下价值17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对175万元现金的冻结措施。该案审理中,由于***提供的涉及装饰公司印章的证据仍为之前在(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进行过鉴定且已被认定为非装饰公司所用印章的材料,本院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仍不予认定,最终结合其他虚假签名的情况认定***举证不能,于2020年6月13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当日本院出具了解封裁定,对装饰公司被冻结的财产进行了解封。
另查明,保险公司为***的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单保函和担保书,保单保函明确载明“限额175万元,若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产生遭受经济损失,担保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担保书明确载明“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则由本公司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还查明,装饰公司提供了部分银行贷款资料,显示在整个保全期间,其在银行进行融资的利率为年息7.1775%,但装饰公司亦自认该融资并非专门为该案诉讼进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担保书、贷款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人和担保人赔偿的前提是保全确属错误且已经造成被保全人产生损失。本案中,根据前案的案情,***在起诉时理应知晓证据材料中装饰公司的公章为非装饰公司真实印章,但其仍坚持起诉且最终被判决败诉,现该案中的保全措施已经属于保全错误且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175万元己被本院实际自2020年4月15日冻结至判决生效的2020年7月17日,期间装饰公司无法使用上述资金,已对装饰公司造成损害,故应予以赔偿。现装饰公司仅自2019年4月17日开始主张自解封裁定出具的2020年7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装饰公司主张按其在该期间内融资利率年息7.1775%计算,但该融资并非专用于该案中缴纳保证金,故本院参照同期一般银行融资利率调整为按年息4.3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因其为此提供了担保,依法在诉讼保全中保险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而非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准确之处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而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追偿,则应依据保险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以1750000元为基准的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4.3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查熙迪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吴怡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