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818号
原告:庆云县云江土杂门市部,经营场所德州市庆云县塑料杂品市场7栋1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解集村456号,系原告经营者***之妻。
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迪趣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政务服务中心A座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板桥村二社224号,系庆云迪趣世家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庆云县云江土杂门市部(以下简称云江门市部)与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安公司)、庆云迪趣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江门市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江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7986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批发门市,被告承建庆云县迪趣华府小区工程,2021年被告处负责人***,***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各种材料,共欠货款644849元,并于2022年4月15日转账支付80000元,6月29日转账支付100000元,9月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剩余欠款414849元。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共计供货欠款83137元,由被告在庆云县迪趣华府项目部负责任***、***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12月28日与被告负责人***,会计对账确认完毕,原告早已提供完发票。原告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结清货款,被告均承诺还款但至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答辩称,江苏富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富安公司从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材料,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不是江苏富安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江苏富安公司的员工,江苏富安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购买材料,因此,***、***二人签字确认的材料与江苏富安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江苏富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江苏富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趣公司答辩称,迪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将迪趣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迪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江门市部主张,在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即庆云迪趣华府施工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提货时,均称该项目是江苏富安建设公司的项目,提货人和付款人均是江苏富安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与江苏富安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一张,其中视频1系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庆云迪趣世家迪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还款视频,证明***答应2022年6月30日之前还10万元,其后于2022年6月29日江苏富安公司偿还10万元。视频2、视频3系2022年12月28日15点08分原告与被告庆云迪趣世家采购人员***的对账视频。证明双方确认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11月20日,被告已提货但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是83,137元。视频4、视频5系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迪趣世家会计***进行对账的视频,证明其电脑记载的欠付原告货款余额为414,849元,与原告的记载一致。电脑照片系2022年6月15日被告庆云迪趣世家会计电脑记载的欠原告货款564,849元,其后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29日和2022年9月7日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故余额为414,849元。
证据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根据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的要求,原告为江苏富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共计1,845,677元,被告江苏富安尚有414849元未结。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三,原告账户银行卡活期流水查询12张。证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曾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82,678元、2020年6月24日付款173,822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137,000元、2021年2月7日付款130,678元、2021年9月30日付款66,408元、2022年4月15日付款80,000元、2022年6月29日付款100,000元和2022年9月7日付款50,000元,江苏富安公司共向原告付款820,586元,被告江苏富安尚有414849元未结,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四,提货单4本共65页,共计83,137元。因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尚没有通知原告对83,137元开具发票,所以原告还没有就该部分款项为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账目记载是85,651元,被告庆云迪趣公司账目记载为83,137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83,137元主张。
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5段视频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视频所显示的人员中并无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对账及其确认的人员也不是江苏富安公司人员,且视频也未体现视频中人员与江苏富安公司的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中电脑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照片中的内容并非江苏富安公司统计且原告明确该照片的保存方为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因此该证据中所记载内容与江苏富安公司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江苏富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数额。该证据中记载显示,江苏富安公司支付的相关货款是代替被告迪趣公司支付的,在该份照片中表格第1766行e、f、g、h列中有明确记载,由此看出该份照片既是被告迪趣公司统计,也是被告迪趣公司所客观真实记载,那么该份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迪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通过江苏富安公司代付相关款项。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中票据销售方没有加盖相应财务章,且江苏富安公司并未收到该组证据中的发票也不清楚发票交付给何人,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江苏富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所体现的江苏富安公司给原告的转账系代被告迪趣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仅提交交易流水无法证实其与江苏富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既无江苏富安公司盖章也无江苏富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无法证实该证据中所记载内容是由江苏富安公司购买,无法证实江苏富安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该组证据中所记载签字的***、***均不是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负责人,与江苏富安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人为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无法形成表见代理。
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电脑照片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中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迪趣世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视频中陈述的是协调江苏富安公司支付货款,而且江苏富安公司也在协调期限之前支付了10万元货款。***是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与***、***对账的事实认可,最终欠款数额在视频中还没有确定,现原告在证据四中陈述的是按被告账目记载的83,137元为准,对此陈述被告庆云迪趣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江苏富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中签字人员***、***是江苏富安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未盖章发票是原告自己留取的一联,给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的那一联都加盖了原告的印章,15张发票都是交给了会计***。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四方面的证据均能印证原告所诉数额的真实性,并且能证明原告与江苏富安公司存在着买卖关系,如果双方无买卖关系,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开具发票,江苏富安公司也不可能将80余万元货款汇付给原告。在起诉时,原告并不知道庆云迪趣公司与江苏富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江苏富安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具有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在整理证据和证明目的时就将***和***列为庆云迪趣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起诉前,原告一直以为其二人是江苏富安在迪趣华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所称庆云迪趣世家是一种笔误,实际指的是迪趣华府项目部。原告给江苏富安公司在庆云迪趣华府项目中供货是从2017年开始,其中江苏富安公司并没有按发票中的数额给原告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5张发票也是近几年中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已经丢失。证据三中账号的流水活期查询,也只是双方账户来往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证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从我方买货、付款。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和江苏富安公司会计的对账为准。
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为被告迪趣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负责案涉迪趣华府项目工程的工程文件、协议、工程款和材料款支付等工作,与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视频1原告寻找***索要材料款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庆云迪趣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庆云迪趣公司为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人。证据二,确认书原件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所提到的***、***、***均是被告庆云迪趣公司的人员,其管理和相应的行为均由庆云迪趣公司负责,确认书中第四条有明确记载,与证据一相印证。
原告云江门市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江苏富安是庆云迪趣华府项目的签约人,其与庆云迪趣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也明确体现双方是挂靠关系,并且在确认书中,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在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庆云迪趣公司追偿。双方约定只能约束二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对原告无任何制约力,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恰恰说明原告向被告江苏富安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这是双方对内的约定,不能对外,故而该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富安公司的主张。原告不知道确认书的存在,原告主张由江苏富安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的劳动合同照片各一份,证明二人系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二,江苏富安公司给***开工资的工资转账记录一份,印证***是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云江门市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证明***和***是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应由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江苏富安公司与***、***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是为了进行相关建设项目的备案,并非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因案涉项目系庆云迪趣公司自行开发、自行建设,其仅是借用我司相关资质和名义,在相关备案中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遂形成该两份劳动合同,因此该组证据的形成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能证实被告庆云迪趣公司的主张。该组证据所签订的日期是在2020年3月16日和2020年4月13日,均发生在我司提交的证据二确认书(确认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之前,由此可以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并不是客观真实的。
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转账记录发生在2022年9月9日,并非我司支付给***的工资而是其他款项,且根据被告庆云迪趣公司提交的***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可以看出该份转账的款项也非被告迪趣公司所称的工资,并且更可以印证这两份证据并非客观事实的反映。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迪趣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向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信任,同意我司以贵司作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迪趣华府项目的名义总承包,由我司自行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班组等进行本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本项目所有管理人员与贵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均由我司承担。…若我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管理人员追索贵司责任,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司承担。”案外人***、***、***均作为被告迪趣公司人员在确认书上签名。
在庆云县迪趣华府项目建设期间,案外人***、***以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品。原告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就购买的建筑用品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金额共计1,845,677元。原告账户流水信息显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于2020年至2022年向原告累计付款八笔,共计820,586元。原告经与案外人***、***对账确认,在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范围内欠原告货款414,849元,另欠未开具发票的货款83,1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同意被告庆云迪趣公司以其名义进行迪趣华府项目施工,与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相关人员以江苏富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以及由江苏富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发生买卖行为,被告江苏富安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被告江苏富安公司主张并不是其自原告处购买货物,且江苏富安公司与庆云迪趣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即庆云迪趣公司对外以江苏富安的名义开展工作,但在作出判决前,江苏富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庆云迪趣公司是借用被告江苏富安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工作;又被告江苏富安公司与被告庆云迪趣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约定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明确不主张被告庆云迪趣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和保护具有合理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应由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497,986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与原告对账的人员系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庆云迪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当庭予以认可,但这符合庆云迪趣公司以江苏富安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实际情况,并且被告江苏富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据约定向被告庆云迪趣公司进行追偿,故可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可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货款497,9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云县云江土杂门市部货款497,986元,并以欠付货款497,98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向原告庆云县云江土杂门市部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庆云县云江土杂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