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多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多特村。
负责人:伟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工业集中区)富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寸烽呈,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上诉人***、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多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多特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第三人***、寸烽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多特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寸烽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206477.8元,这其中不包含双方有争议的462890.6元,而***只收到了案涉工程款7900000元。即使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不予认定,***最终也应该收取3306477.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06477.8元。2.一审对***与寸烽呈之间800000元的款项往来认定有失偏颇。***将800000元支付给寸烽呈用于案涉工程装修,寸烽呈收到该款项后没有用于案涉工程,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返还给***。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对该款项说法不一需另案处理为由就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显然错误。3.本案鉴定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462890.60元,在仲裁时双方已经经过对账进行了核算,即鉴定书中第3项中有争议的部分一、二楼踢脚线及块料地面(98382元)、屋面通风(25334.54元)均由***施工完成。故***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330194.34元,减去其已收到的7900000元,剩余3430194.34元工程款尚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2017年10月15日前竣工并验收。直至***起诉前,作为发包方的多特村村委会从未提出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等问题,且***连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未竣工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非法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而多特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亦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富安公司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4500000元,而***只收到420000元,其中300000***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其支付给***。四、一审法院对于***所主张的损失中的仲裁费没有判决。本案之所以再次启动诉讼程序是因为多特村村委会在仲裁时的代理程序存在瑕疵,因此***缴纳的仲裁费93014元系***的损失,应当由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承担。
多特村村委会辩称,1.***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资格,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及寸烽呈。2.一审法院认定多特村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案涉2040000元租金冲抵工程款行为有效,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根据寸烽呈的陈述,其自认多特村村委会给其8900000元后,全部转付给***,一审法院在核减已付工程款时按照8700000元计算亦存在错误。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仲裁阶段形成的证据,后期基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西***委员会(2021)***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已被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于仲裁阶段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工程款总价计价的依据。4.***不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且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其与富安公司的合同,向多特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剩余15%的工程款需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也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安公司辩称,富安公司收到的450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额转付给***,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和29页已记录;在***向富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可以看出,***与富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承诺富安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前,***不得向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
多特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及寸烽呈。案涉工程多特村村委会均是与***、寸烽呈进行磋商的,相关工程款亦是直接付给***、寸烽呈和富安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多特村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协商过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过程来看,多特村村委会均是与***、寸烽呈在协商,工程款也是由***、寸烽呈转付给***,对此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对***、寸烽呈的代理行为一直是认可的,据此多特村村委会有理由认为***、寸烽呈有权代表***签署“以租金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承担。故案涉2040000元租金冲抵工程款行为有效,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根据寸烽呈的陈述,其自认多特村村委会给其8900000元后,他全部转付给***,一审法院在核减已付工程款时按照8700000元计算亦存在错误。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仲裁阶段形成的证据,后期基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西***委员会(2021)***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已被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于仲裁阶段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工程款总价计价的依据。另,多特村村委会支付的消防工程施工费用及相关工程的维修费用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也未予以折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且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本案案涉工程系***作为自然人,借用富安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的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其与富安公司的合同,向多特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与富安公司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剩余15%的工程款需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也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多特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多特村村委会称***和寸烽呈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根据与事实依据,且***、寸烽呈和多特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多特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与***无任何关系;3.多特村村委会认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向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法官会议纪要具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引用该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得到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多特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富安公司辩称,***与富安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多特村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确知晓,***未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行为表示事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应由多特村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富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在资金截留工程款范围内存在责任。
***述称,门窗钱、回填工程款等都是我方垫付,但***一直不承认;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的所谓以房租抵工程款的租赁合同,之前双方的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房子至今没有竣工,我方不可能承担租赁费。
寸烽呈述称,我方的确与***之间达成关于案涉工程8700000元的口头协议,案涉工程一直是***一个人在操作,后期我方垫付了一定的费用,但***不承认,且至今***未提供任何正规发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富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30194.34元,损失933058.69元,两项共计:4363253.03元;2.请求依法判令多特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富安公司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了《河南县原民贸公司商贸楼改扩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多特村村委会将河南县***部落特色商贸大厦工程承包给富安公司进行施工,中标价为11892899.52元。***借用富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据此本案的发包人为多特村村委会,承包人为富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寸烽呈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基础回填造价为176000元,增加蒙古包造价249080元,合计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5080元。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1月份撤离施工地,将该工程交给***、寸烽呈。2019年3月28日富安公司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经***、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三方共同申请后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10781397.8026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5080元。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4200000元,富安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3.关于***请求判令富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194.34元,多特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4.关于对***请求判令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933058.69元,多特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富安公司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后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富安公司没有组织施工,而是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虽然富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而无效。***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与富安公司的口头约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多特村村委会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富安公司、***、寸烽呈均认可案涉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请求判令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194.34元,多特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在***审中,***、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三方当事人均向***提出了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0781397.8元;基础换填增加造价为176000元,增加蒙古包造价为249080元,合计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5080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为462890.6元。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包括:所有楼梯间扶手栏杆及一、二层墙面涂料、水泥砂浆踢脚线、块料踢脚线、地砖面层的工程量及造价193611.45元;消防报警系统一、二层配线及设备造价173052.32元;屋面通风造价25334.54元;消防泵及设备造价70892.29元。有争议部分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不予认定。综合认定由***施工的工程量为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0781397.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5080元,合计11206477.8元。***提出富安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500000元,***自认收到工程款420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8700000元,其中800000元退给寸烽呈,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9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寸烽呈之间经济来往800000元用处说法不一,应另案处理。案涉工程中***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1206477.8元,多特村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700000元,尚欠25064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中多特村村委会应当支付给***工程款2506477.8元。
关于***请求判令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933058.69元,多特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在接受工程后应按富安公司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并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竣工并完成验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要求判令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多特村村民委员会向***支付工程款2506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11100元,多特村村委会预交60000元,***预交51100元。鉴定费用由***承担40373元,多特村村委会承担7072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6.02元,由***承担12511.86元,多特村村委会承担29194.34元。
二审期间,多特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1.青海乌哈伊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网上查询的企业信息;2.转款记录一组,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工程未竣工验收;若***是实际施工人,只有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给付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相关证据最早时间是2023年3月,而一审是2023年4月17日判决,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且在该证据中第一份第一张2200元的用途是酒店监控工程,***不负责安装监控,所有电子回单及发票中先后提到酒店、消防系统改造、酒店暖气片后补配件,这组证据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相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富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多特村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多特村村委会使用。
***与寸烽呈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证明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为实际施工人、应给付工程款、已给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富安公司的关系;2.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3.***能否向富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4.***能否向多特村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给付的工程款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5.一审法院关于仲裁费承担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案涉工程主要施工时间均在民法典之前,但截止目前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引起该纠纷的重要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富安公司是什么关系”。1.***与富安公司的内部关系认定:富安公司与多特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后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富安公司没有组织施工,而是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并非富安公司员工,其对外以富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富安公司自认“***与富安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富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向富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对欠付的工程款“在贵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行支付”。因此,***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更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2.***、富安公司与多特村村委会的外部关系认定:鉴于多特村村委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事实并不知情,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义务的就是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一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富安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借用富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而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期间,***、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三方共同申请后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做出,于2021年4月22日在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进行举证、质证,***、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至今并未对该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且对于该鉴定,多特村村委会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违法,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施工的工程量为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0781397.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5080元,合计11206477.8元。***自认收到富安公司案涉工程款转账4500000元,收到寸烽呈、***案涉工程款转款4200000元,合计8700000元,多特村村委会尚余2506477.8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与寸烽呈之间经济来往800000元用处说法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案涉工程将相关工程款退还给多特村村委会,故对***关于退还80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对多特村村委会与寸烽呈、***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多特村村委会关于通过租金方式已支付工程款2040000元,工程款已超付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施工的工程量为11206477.8元,多特村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为870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50647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能否向富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与富安公司内部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工程主要是由实际施工的***组织投入,富安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富安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应限于富安公司没有获得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富安公司自认作为被挂靠方在资金截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富安公司收到工程款4500000元,***提供的承诺书已载明收到富安公司转账450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富安公司存在截留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对***主***公司应向其支付300000元欠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损失933058.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能否向多特村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鉴于富安公司在多特村村委会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多特村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款,但多特村村委会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多特村村委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适用此法条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并非承包人,故对多特村村委会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多特村村委会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损失250647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关于仲裁费、鉴定费的承担的认定是否合理”。鉴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求为“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富安公司、多特村村委会村委会承担”,在庭审中也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并不包括仲裁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不做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仲裁费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多特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57.74元,由***承担41706.22元,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85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