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瑞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2374号
原告:江苏瑞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宝塔镇滩河村8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江苏瑞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固公司)诉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人民币4796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962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红砖生产,原名系建湖县永固砖瓦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份更名为江苏瑞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富某公司承建建湖县冈西镇顾顶村安置小区。同年7月份起,向原告购买红砖,共计2259247块,合计人民币1129623.5元,至2021年7月29日尚欠原告砖款479623.5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款分两次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上供砖,欠砖款数额不错,是被告***欠的砖款。其只是在工地上打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是受***委托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强对砖款结算及付款协议签字确认,此后当着许强的面,也将付款协议签订情况告知了***和富某公司的沈辉成。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瑞固公司起诉该公司不符合事实,其与瑞固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瑞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砖头是其让原告送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购砖买卖合同,欠砖款金额属实,但合同上约定付砖款是跟大合同同步,政府大合同约定工程款要今年年底才付清。欠付的砖款和被告***、被告富某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固公司从事红砖生产,被告***因承建冈西镇顾顶村安置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021年7月29日,被告***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瑞固公司对供砖情况进行结算,原告瑞固公司出具清算明细,被告***在用砖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供砖合计2259247块,2259247块*0.5元=1129623.5元。双方在清算明细下方对欠付砖款形成付款协议,载明:第一笔工程款钱入公司由公司支付279623.5元,第二笔工程款钱入公司由公司支付200000元(结清)汇入卡号62×××14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许强。此账目由公司承担(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工程款剩于20%第一笔10%支付279623.5元第二笔10%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29日,***与许强在协议人处签字。该付款协议未经被告富某公司确认。原告因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转清算明细及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固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瑞固公司向被告***供应红砖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砖款给付义务,现原告瑞固公司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瑞固公司479623.5元砖款,故本院对原告瑞固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砖款479623.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瑞固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富某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辨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9623.5元,并承担该479623.5元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与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洋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