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昊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忠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桂金。
上诉人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南京昊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卧龙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1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关系发生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卧龙湖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受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束,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对卧龙湖公司没有约束力;2.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只有六个月,且担保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昊中公司要求卧龙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期限,故卧龙湖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
富安公司、昊中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富安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卧龙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