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双闸社区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栋2401-24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2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原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中心)、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绕越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桥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绕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划入1类声环境功能区,并以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标准作为本案是否存在噪声污染的参照,依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直接以鉴定意见书的数值平均作为交通噪声数值的直接依据,未对其他噪声来源加以区分,认定结果不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符合规范及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建设单位作为公路运营期间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的主体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绕越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不能作为认定噪声污染责任的依据,高速公路建设已达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要求,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上诉人不是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笼统判决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无限放大被上诉人的适用区域,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噪声污染侵权赔偿的范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验(2015)107号”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违法、越权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错误认定涉案高速公路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限值,判决错误。4.《鉴定意见书》噪声数值在数学上的平均值不能作为界定标准限值的测算依据,被上诉人二层楼房的环境噪声是否超过标准限值应当由权威部门认定,一审法院机械以数学上的平均数认定环境噪声超标,认定错误。5.判决本身超裁且前后矛盾、存在逻辑漏洞。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审法院把房屋划入1类声环境功能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客观合法。上诉人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和高速公路建设违法是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本身超裁,前后矛盾,存在逻辑漏洞,更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加装声屏障的降噪措施和支持损害赔偿并不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在原有隔音墙的基础上增高增层安装隔音隔光幕墙并延伸至50米外真正降低噪音、扰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赔偿噪音污染损失,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安装隔音隔光幕墙达到符合规定之日止;3、加固加高原告房屋周边的高速公路护栏,消除车辆冲下路面的危险,排除安全隐患;4、要求高速公路东移26.2米。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绕越高速南京东北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长春至深圳高速公司(G25)在江苏省内的组成部分。2009年2月,国家环境保护局以环审(2009)82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准了环境影响报告;2010年6月25日,交通运输部以(2010)302号《关于南京绕城公司公路东北段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了设计方案;2010年12月23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苏交建(2010)27号《关于长深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了路基、桥涵施工图设计。后该工程由被告交通建设处于2010年11月全面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绕越高速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2月24日该路段通车运营。2015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环验(2015)107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致函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工程对20处敏感点共设置26道总长为4460延米的声屏障,加高护栏1处;在现状车流量的条件下,公路沿线各声环境敏感点昼、夜间噪声监测值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应的标准限值要求;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基本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配套建设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经验收合格,同意主体工程正式投入运营;工程投入运营后,应预留环保专项资金,对声环境敏感目标实施跟踪监测,出现噪声超标时应及时采取降噪措施,加强环境风险应急管理,避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经现场勘验,原告所有的房屋现状为平房四间,厨房一间,二层楼房二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6平方米,其住宅大门临涉案高速公路路基边缘最近处约5米,厨房临涉案高速公路路边排水沟最近距约为0.7米,地基与高速公路路基垂直距约4米,高速公路护坡角度约为60度,高速公路临近原告住房一侧建有隔音隔光护栏。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居住环境的噪音数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上马村卷帘周9号房屋室内昼间噪声Leq数值平均为50.03,夜间噪声Leq数值平均为46.71,房屋外1米处的昼间噪声Leq数值平均为58.36,夜间噪声数值57.17。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数值受检测当日高速公路限速影响偏低;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到噪声污染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和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不同功能区国家制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不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原告的住房大门距离绕越高速公路外缘距离远低于该标准,因此,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方面来说,被告交通建设处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居住环境现状的产生存在一定责任,即使其该建设设计方案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但获得行政审批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义务;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的住房室内外昼间和夜间交通噪声数值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规定的居民住宅一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昼间55、夜间45的标准,虽然环保部于2015年5月对绕越高速东北段的环境保护下发了验收合格的函,但是,经过几年的运营,现该路段的噪声数值明显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造成了对原告居住环境的污染,而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绕越高速公路噪声污染产生后,按照(2015)107号文件的要求,采取了降噪措施,加强环境风险应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建设处、绕越高速公司参照当地居民房屋租赁的价格,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住所地所在的路段不属被告四桥公司管养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桥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绕越高速系贯通南北交通国道,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因此,国家对国道的建设规划具有全局性和前瞻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绕越高速东移,既非三被告能力所为,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路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涉案高速路段已安装了安全护栏和隔声屏障,因此,原告要求加固护栏及加高、增层、延长声屏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2年12月起至噪声污染消除之月止,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主要职责内设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编字〔2015〕24号,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的职能、编制已经划入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
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其住宅大门临涉案高速公路路基边缘最近处约5米,且座落于对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要求较高的村庄,其噪声污染标准限值应当按照村庄或居民区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住房室内外昼间和夜间交通噪声数值,经鉴定高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规定的居民住宅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昼间55、夜间45的标准。自涉案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4日建成通车运营后,被上诉人所住房屋室内外声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对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且处于持续状态。工程建设中心、绕越高速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和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对被上诉人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侵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建设中心、绕越高速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已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建设中心、绕越高速公司参照当地居民房屋租赁价格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正确。
两上诉人认为不应将涉案房屋划入1类声环境功能区,涉案高速公路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并验收合格,故不应当承担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噪声数值认定错误,但未能提出反证,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环境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中心、绕越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