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97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梅子洲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武焕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李凌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实际损失3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苏A×××××)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463公里800米附近(沪陕高速浦口段,张店枢纽西边10多公里,星甸/汤泉出口处)变道时,与苏A×××××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交警高速十大队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累计发生修理费用36000元(本人修理费2000元,对方修理费34000元)。因为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正在进行地面施工,公路上全部由约一米高的塑料水马隔离栏隔成两股通道。当时水马隔离栏并没有完全封闭,存在一段约4米左右的缺口。但被告在缺口处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人在向右变道时,由于后视镜视线被隔离栏阻挡,导致发生车辆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辩称:1.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但我方作为被告来讲不是本案的施工方;2.本案的原告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是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是过错承担;3.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另行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463公里800米附近变道时,与龚正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龚正的车损进行赔偿共计34000元,原告**维修其所有的苏A×××××车共计支出修理费2000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我的南京”APP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应该起事故,认为是被告的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市公建中心于5月26日通过短信回复称“宁合高速两侧道路正在进行扩建拼接,根据交管部门要求,为实现车辆全面降速、确保行车安全,全线车道采用水马隔离,将原双向车道压缩为两车道同行,同时,对外侧车道进行封闭,并在每个道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牌。社会车辆同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碰撞水马,私自开口,导致水马损坏、出现缺口的情况,施工单位也成立了水马维护的专业队伍,做好日常的巡查、维护工作。”。另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于2020年6月16日回复原告的信访件。
另查明,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是案涉施工道路的发包方,其将南京至合肥国家高速公路张店枢纽至滁河大桥(苏皖界)段扩建工程路基桥涵施工项目NHKJ-3标段发包给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记录、信访回复意见、微信转账记录、维修凭证截图、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因为原告违章变道而引起,产生的损失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认为是因为高速路上的水马存在缺口才导致其违章变道,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水马本身就起到一定的示警作用,水马出现缺口不能作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路段的施工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仅是案涉道路的发包方,并非道路施工方,也非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其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中包含了保险公司赔付给龚某的费用,原告不享有该部分费用的追偿权;至于其自身车损2000元,也是原告自己的交通违章行为所导致,故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
审 判 员 陈 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衍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