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

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11174号
上诉人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公司)、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上诉人粮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原审被告四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建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公建中心对粮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粮库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建中心自2012年底起诉认为二年码头即淤塞报废,以此作为起诉的依据,但二年过后(2014年底),粮库公司仍一直正常使用码头,码头未出现淤塞报废情况,粮库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己经丧失鉴定的事实基础。2、本案河海大学与公建中心有利害关系,不适合作为鉴定人。3、鉴定的结论与现实情况相矛盾,足以证明该鉴定的分析过程不具有科学性。粮库公司起诉时间为2012年底,而鉴定报告出具后,报告中的预测与实测资料完全不一样,己经证明鉴定使用的模型无法验证与现实一致,则其对因果关系的论断、对未来的预测更不可靠。4、鉴定人员对鉴定中的数据拒绝解释,而法院对包括数据等是否合法来源、模型如何运作等公建中心存疑的问题不予进一步査实,却径直认定有失公允、客观、科学。综上,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公建中心有责任的依据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公建中心不负有责任。
粮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桥公司陈述:1、鉴定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河海大学没有提交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2、鉴定报告形式不符合规定,无鉴定人员签字。3、河海大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河海大学与本案公建中心之间曾签订过5份合同,存在经济往来关系。4、该鉴定报告缺少关键数据支撑,截取部分资料,选取不能反映事实的标准不具有科学性,不能反映事实的客观情况。
粮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共同赔偿粮库公司码头改建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981万元;2、由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粮库公司所拥有的石埠桥粮库码头(以下简称案涉码头)位于南京长江第四大桥(以下简称四桥)的下游约200多米处的南岸。案涉码头于1988年8月竣工,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了构筑物所有权,于2011年6月1日登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河西里1号,均登记于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下。就案涉码头的建造,南京市市政设计院于1986年、1987年分别作出了码头工程方案设计说明书和设计施工总说明,载明:设计根据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的文件和资料,案涉码头为水陆中转粮食专用码头,码头建成后可停靠100吨内河货驳至5000吨海轮,船舶相应的吃水线为1米左右至6.5米;设计最高洪水位为7.62米、设计低水位为1.5米(根据相关水文资料确定)、码头面标高为8.1米、码头前沿水域河床标高为-7.5米(标高均为黄海系统零点起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作出发改交运[2007]31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省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四桥。四桥由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8年12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11月建成,建成后交由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四桥开工建设前先行建造施工栈桥,南岸施工栈桥施工时间为2008年5月、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南岸主桥墩基础施工时间为2008年12月、出水时间为2009年9月。粮库公司陈述,在四桥开始建设后,其发现案涉码头前沿的河床流向改变,水体中泥沙量增加,特别是桥墩施工造成水体中泥沙量大量增加,码头出现淤积情况并愈发严重,为此其委托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对石埠桥码头附近水域于2007年12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进行了3次水下测量。粮库公司认为根据该分局出具的测量结果中案涉码头前沿水域的-5米、-10米、-15米等高线的变化,相关等高线已向北移动较大距离,说明案涉码头前沿水域的河床在明显淤积。粮库公司遂委托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6日向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四桥的建设和存在已导致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大量淤积,最终将导致码头无法继续使用,粮库公司将必须对码头进行改建和改建前的清淤,由此产生的损失合计5000余万元,为确保国家粮库的正常运转及粮油供给,防止国有资产闲置浪费,请求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和相关单位赔(补)偿上述损失和费用,希望友好协商解决。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9日以律师函作出回复,表示四桥建设不会对附近的码头造成影响,自四桥开建以来未收到任何周边码头单位或个人包括粮库公司的投诉、要求或问题反映,粮库公司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无归责于指挥部的法律事由。四桥公司表示没有收到粮库公司的上述律师函。为此,粮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粮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四桥的建设(含施工期间所建栈桥)和运营与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用比例、四桥的建设和运营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的程度及趋势,以及为消除四桥的建设和运营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案涉码头改建向前延伸所需距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法院指定程序依法委托了河海大学进行鉴定,河海大学出具了《南京石埠桥粮库码头河段泥沙冲淤影响数学模型研究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案涉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其采用现场查勘、河床演变分析、平面二维水流泥沙数学模型计算等多种手段,对石埠桥河段河床冲淤变化进行分析,并利用数学模型模拟分析四桥的建设、运营与案涉码头河段泥沙冲淤的变化关系,确定案涉码头河段的河床冲淤变化影响因素;此次鉴定选用2005年作为中水中沙年,采用2005年水沙条件作为代表年份。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建议为:1、四桥的施工和建设对案涉码头前沿水流条件有一定的影响,四桥施工建设后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淤积加大,四桥的施工和建设与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冲淤变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冲淤变化存在影响;2、泥沙模型模拟结果表明,在中水中沙年份水文条件下,由于四桥南侧施工栈桥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53米;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25米;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49米;3、依据中水中沙年份数模结果,推得案涉码头前沿泥沙淤积厚度各影响因素的作用比例为:在四桥建设期,影响因素包含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和上游港池边滩的淤涨,其中南侧施工栈桥影响比例为41.8%、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19.7%、港池边滩影响比例为38.5%;在四桥运营期(施工栈桥拆除),影响因素包含南侧主桥墩和港池边滩延移,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33.8%,港池边滩影响比例为66.2%;3、四桥通车运营后,由于南侧主桥墩和化肥厂港池口门处不断淤涨的边滩影响,在不采取其它措施情况下,案涉码头附近河床将保持淤积趋势;4、若采取码头改建措施,将现有码头外移约50米,可基本满足一般年份码头前沿河床不发生明显泥沙淤积;但由于外移后的码头位于长江××附近,必然对局部河段的长江防洪、通航等产生影响,因此码头改建外移方案不仅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论证、设计,还必须获得长江河道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建设;5、为满足船舶安全停靠案涉码头,采用不定期的对码头前沿一定范围进行河床疏浚是较常规的措施,建议由有资质的航道设计部门对疏浚方案进行进一步设计。 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提出了异议和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参与质证,一审法院通知了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对鉴定报告进行解释说明。河海大学针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情况,又出具了补充报告,补充采用三峡蓄水后来沙量偏少的年份2008年的水沙条件进行了模拟,该补充报告对各影响因素的影响比例作如下分析和确定:1、四桥施工建设期:该阶段的影响因素包括港池边滩、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在2008年份水文条件下,四桥南侧施工栈桥的影响,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4米;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附近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18米;由于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37米;因此,港池边滩延移的影响比例为38.9%,南侧施工栈桥影响比例为42.1%,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19%;2、四桥运营期:该阶段的影响因素包括港池边滩、南侧主桥墩;在2008年份水文条件下,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附近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18米;由于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37米;因此,港池边滩延移的影响比例为67.3%,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32.7%;3、对采用2005年、2008年的水沙条件模拟结果进行比较,采用2008年水沙条件模拟结果显示,港池边滩淤涨、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对码头前沿泥沙冲淤影响厚度减小0.07至0.13米,各因素影响比例相差小于1%;因此,选用不同代表年份的水沙条件,模拟推出的各因素影响比例相差不大。在合议庭主持下,粮库公司、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及鉴定人员就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进行了3次质证,3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鉴定机构河海大学表示:1、鉴定报告选择2005年水沙条件作为代表年份的原因:为预测河道的泥沙冲淤量,工程中一般选择中水中沙条件进行模拟,中水中沙年一般应根据多年平均数据作为参考,这里的多年数据至少需要30至40年,资料越长越可靠;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收取了长江1951年至2009年共计59年的资料,按照59年平均输沙量年平均为3.94亿吨,由于三峡工程建设后长江下游来沙量明显减少,若以此作为选择中水中沙年条件则数值偏大;而三峡2003年蓄水至今只有10来年,年份少,以此10来年时间的平均输沙量1.53亿吨作为参考也不合适;故综合考虑选取2005年的年平均输沙量为2.16亿吨作为典型年份进行模拟。2、鉴定报告选择不同年份作为代表年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按照模拟理论,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采用不同年份的水沙条件进行研究,码头前沿泥沙冲淤厚度会有所不同,但由其分析的各影响因素对码头前沿泥沙冲淤的影响比例不会有太大差异;本次鉴定选择了2005年、2008年的水沙条件进行模拟,结果表明模拟推出的河床泥沙冲淤厚度稍有差异,各因素的影响比例相差不大,这也进一步说明,即使采用不同年份的水沙条件研究,对码头附近泥沙冲淤影响的因果关系是不变的。3、鉴定报告没有以2011年后的水文泥沙数据作为鉴定依据,并不影响鉴定结论。鉴定报告采用了2011年前的河道实测地形资料,对四桥建设前后的码头附近河床泥沙实际冲淤量进行了比较分析,结果说明四桥建设期间码头附近河床存在明显泥沙淤积现象;即使采用2011年以后的水文泥沙数据,对码头附近泥沙冲淤变化与四桥建设的因果关系、四桥建设与码头附近泥沙冲淤的作用比例、码头附近泥沙冲淤趋势等结论没有影响。4、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数据的合理性问题。依据实测资料分析,四桥施工前案涉码头前沿50米范围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约为0.46米,2009年至2011年的四桥施工期案涉码头前沿50米范围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约为1.55米,表明四桥施工期案涉码头前沿50米范围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大了约1.09米,这是实测地形结果;报告采用2005年水沙条件模拟的结果为,四桥施工期四桥影响的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大0.78米,与实测1.09米虽有差别,但考虑到淤积分布可能存在差异等因素,此在合理范围内。在四桥运营期,鉴定报告采用2011年地形,2005年水沙条件模拟结果为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大0.74米,2008年水沙条件模拟结果为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大0.55米;根据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供的2007年、2011年4月和2012年3月码头附近横断面图分析可见,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码头中间断面河床均为淤积,码头前沿40米范围内实测河床淤积厚度为0.3至1.1米,实测结果与计算的预测结果基本接近。另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港池边滩淤积外延和南侧主桥墩,河道的年淤积厚度多少是有条件限制的,一方面来沙多时泥沙容易淤积,另一方面河床淤高后泥沙也不容易淤积;就案涉码头前沿附近,当水深8米时每年可能会淤1米,当水深只有3米时每年也可能只会淤0.2米,案涉码头前沿设计河床标高-7.5米(黄海),现河床已经淤高3至4米,在此条件下再测量的年淤积量不能说明问题。5、关于鉴定报告作出的案涉码头附近河床冲淤趋势判断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法院提供的《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基础局部冲刷及周边河床冲淤后评价》的图5-17、《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桥位附近河床冲淤测报》(2013年、2014年汛后)的图4-1-1、图4-1-2、图4-2-1(上述两证据材料均由公建中心提交),资料显示案涉码头位置-5米、-10米线淤积明显,这些至少说明鉴定报告对于案涉码头附近仍将呈现淤积趋势判断的合理性。6、对案涉码头前沿淤积厚度估算的建议。对案涉码头前沿泥沙淤积厚度的预测,一般以中水中沙年条件模拟结果作为依据,但考虑到实际淤积厚度不仅与某年的来水来沙多少有关,还与当时的河床条件、码头前沿的维护方式有关,故鉴定报告采用中水中沙年条件模拟的淤积厚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建议对于四桥施工期间(2009年至2011年)泥沙的淤积量估算,以码头附近实测的河道地形为依据推得。 粮库公司表示:1、粮库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证实四桥的建设和存在与粮库公司的码头附近泥沙淤积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关的影响因素和作用比例,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河海大学在与公建中心存在业务关系情况下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更能证实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公建中心在河海大学出具鉴定报告后,向法院提交数份其与河海大学签订的业务合同,欲以否定河海大学作为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粮库公司在此之前对此不知情,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在河海大学鉴定时也未向法院披露,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才以发生的相关业务关系否定鉴定结论。粮库公司认为,如鉴定结论发生偏差,其偏向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现因鉴定报告对其不利就对河海大学的中立性、客观性提出异议不符合诚信原则,对粮库公司也不公平。3、公建中心举证的冲淤测报印证了粮库公司码头淤积的事实和趋势。在河海大学提交鉴定报告后,公建中心提交了数份四桥附近冲淤测报,欲以此证明四桥的建设和存在对案涉码头不会造成影响。粮库公司认为,这些测报是由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单位作出,相关专家包括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测报中并无四桥的建设和存在对码头没有影响的论断,相关报告的客观性存疑。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桥位附近河床冲淤测报》(2013年、2014年汛后)显示案涉码头位置-5米、-10米淤积较为明显,恰恰印证了鉴定报告对码头附近近年来呈现淤积趋势的判断是合理和科学的。因此,鉴定报告充分证实了四桥的建设和存在与粮库公司码头前沿淤积存在因果关系及四桥因素的作用比例,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两报告及其专家证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采信鉴定报告的各项结论。 公建中心表示:1、河海大学作为鉴定机构与公建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作为鉴定机构公建中心方与河海大学存在4份合作项目的合同,金额高达700多万元,但其出庭的鉴定人员表示没有,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2、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客观性、进因性、连续性。鉴定报告采用2013年前的资料,未采用2013年以后的资料;鉴定报告使用中水中沙作为鉴定标准,但无中水中沙的具体客观数据标准,也未说明采用该标准的技术依据和合理性;鉴定报告作出的四桥通车后案涉码头附近保持淤积趋势的结论不符常理,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鉴定结论中关于案涉码头前沿河床年淤积的厚度数据测算,码头到七八年后即为平地,此后还将不断升高,故该结论明显荒唐。根据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的近几年的观测,案涉码头前沿水文有冲有淤,冲淤基本平衡,且近年来有冲大于淤积的趋势,与鉴定结论完全相反。3、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补充举证的《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形成于2015年7月,由江苏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管理局作出的,该报告中2014年汛前、汛后的冲测报告显示四桥桥墩冲刷的影响仅限于桥墩附近局部区域,对周边河床维持原有演变特征,对行洪和周边河床变化基本无影响。报告补充举证的2013年至2015年《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桥位附近河床冲淤测报》,均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下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制作,其在定期测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数据,得出微淤、冲淤幅度均相对较小、断面形态处于基本稳定的结论。4、对河海大学作出的补充报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报告是其技术负责人自行完成,是其个人行为而非鉴定机构行为;补充报告所调整的部分数字均未说明数字的来源和依据;鉴定采用模型应当是在实际情况下不能查看的预测,如与实测有差异应根据实测进行校正和调整;报告的专家证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测绘数据制作的相关断面结果反映,案涉码头前沿水深在2007年高于吃水线,在2011年、2012年呈下降态势,近年来的演变对粮库公司反而有利,桥墩的存在对案涉码头并无不利影响。 四桥公司表示:1、河海大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河海大学作为鉴定机构与公建中心方签订过5份合同,存在经济往来,故本案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故河海大学不宜担任本案的鉴定机构。2、法院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河海大学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及鉴定人员不在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3、该鉴定报告仅采用了部分数据,缺少关键数据支撑,选取了不能反映事实的标准,不具有科学性,不能反映事实的客观情况,且与事实相反。鉴定结论的前提之一是中水中沙水文条件,但鉴定人员对其具体数值无法说清;鉴定报告采用的是河床演变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数据,而没有采用2012年至2014年最新数据,但该部分数据是本案鉴定必不可少的分析资料,故鉴定机构仅根据部分资料分析不可能得出客观结论。4、该鉴定报告关于案涉码头淤积厚度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鉴定结论是四桥运营后每年都会有淤积,厚度为0.53米和0.25米,但事实情况完全相反,根据第三方实测,2012年到2014年案涉码头河床不但没有继续淤积,还因河水冲刷减轻淤积。综上,不应采信河海大学的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对河海大学作出的案涉鉴定报告的认证意见是:关于本次鉴定的程序方面争议:1、关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河海大学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问题。本次鉴定因江苏法院鉴定电子信息平台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指定了河海大学作为鉴定机构。河海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附有由国家水利部颁发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甲级,业务范围包括水文分析与计算。因此,河海大学虽不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但不能否定河海大学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涉鉴定报告均具备相关内容,不仅加盖了鉴定人河海大学的公章,相关参加鉴定人员和评审专家均签名,并对各人的专业和职称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是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技术负责人和鉴定参加人员。鉴定报告中专家组人员,应是河海大学将本次鉴定作为一项研究成果,由专家组对研究结果进行评审,故鉴定报告中专家组人员是评审人员而非鉴定人员。故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3、关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河海大学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鉴定资格问题。公建中心举证了其前身与河海大学签订的4份合同,该4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013年4月、2014年2月,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合同合作时间至2014年12月。但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存在合作关系而导致河海大学在鉴定中有对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不客观、不公正和不利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的倾向及情形。河海大学与公建中心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更多的是有利的关系而非有害的关系,且粮库公司在得知河海大学与公建中心方有过合作关系情况下,对河海大学作为鉴定机构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报告实质内容争议:1、本次鉴定选用2005年作为中水中沙年,采用2005年水沙条件作为代表年份,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认为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导致鉴定结果具有偏向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海大学作为专业和行业权威机构,对选取该年份水沙条件的理由作了充分的专业解释,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更合理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供充分的专业依据予以否定。且河海大学在本次鉴定中又选取了输沙量偏少的2008年水沙条件进行了模拟计算,与2005年水沙条件相比较,各影响因素的作用比例差距在1%范围,年淤积厚度差距在0.07至0.13米范围,所得出的结论相差较小,且得出的影响因素和因果关系不变。河海大学选取2008年水沙条件再次进行模拟计算,不属于因遗漏鉴定而进行的补充鉴定,系对先前鉴定结论的进一步论证。因此,河海大学采用2005年水沙条件作为代表年份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河海大学又以2008年水沙条件再模拟计算,两者所得结果相差较小,故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依据不足。2、关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鉴定未采用2011年以后的水文数据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这些问题涉及鉴定方法等,专业性强,鉴定机构对此均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提出的意见和自己绘制的图,依法视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足以证明鉴定方法明显不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河海大学作为行业权威机构,其在本次鉴定中采取的研究方法,相对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更具专业性、科学性和合理性。3、关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针对鉴定所提交的相关反证,以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明显差距(主要是年淤积厚度和四桥建成后淤积趋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目的是为保证四桥正常安全运行和养护管理,河海大学在质证意见中对上述反证进行了专业解读(见上文河海大学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载明在四桥建成后,四桥右侧近岸河床以淤积为主,-5米、-10米、-15米等深线以上呈”微淤”,可见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与此内容不符,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依据不足,不能足以否定相关鉴定结论内容。4、关于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对鉴定结论中影响因素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年平均淤积厚度提出的异议问题。河海大学表示,鉴定中采用中水中沙条件模拟的淤积厚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四桥施工期间的淤积厚度建议按实测确定,但结合分别采用2005年和2008年水文条件模拟的结果,能够确定各影响因素的存在以及对码头附近泥沙淤积影响的因果关系不变,影响比例差异不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河海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影响因素、各影响因素的影响比例予以采纳,对年平均淤积厚度的结论予以保留暂不采纳,如有实测数据,则以实测数据为准。 在一审法院将对案涉鉴定报告的认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后,粮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码头首先实施一次性清淤以使码头满足水深-7.5米所需的清淤费用,以及在实施上述一次性清淤后,对码头剩余使用年限内为满足水深-7.5米再实施清淤所需的清淤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组织粮库公司、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质证和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粮库公司提出该机构要求粮库公司交纳鉴定费140万元数额过高,且一直没有提供该费用的收费明细和收费依据,故一直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因粮库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不支付鉴定费,导致该次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被退回。 后粮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粮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粮库公司表示:1、根据河海大学的鉴定结果,四桥的建设和运营对案涉码头附近泥沙淤积存在影响,就粮库公司主张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现仅需确定具体损失金额;2、之前鉴定机构就损失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用过高,如果粮库公司交纳鉴定费,而实际上鉴定费用由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承担,对粮库公司、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双方都不利;3、据粮库公司了解,南京中院平台中目前只有1家机构即上述苏交科有清淤方面的鉴定资质,摇号的结果也只能是这家机构,实际上剥夺了粮库公司公正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为便于法院依法判决,公正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故申请由粮库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明确相关损失金额,待粮库公司提交相关鉴定报告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公建中心表示:不同意粮库公司这一单方面的鉴定申请,粮库公司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粮库公司先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费用没有交纳导致鉴定不能,应当视为举证不能。 粮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江阴市江河水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案涉码头挖泥工程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疏浚施工资格证,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案涉码头改建经营损失的审计报告及该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报价单内容为案涉码头挖泥工程的数量为12248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85元、工程报价为1696430元,以及单价的具体组成和费用具体构成及计算系数;土方量计算表列明了案涉码头挖泥工程的土方量计算的具体明细。审计报告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受粮库公司委托于2013年3月15日至19日对案涉码头改建经营损失的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粮库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码头吞吐量的粮油部分按前3年(2010-2012年)平均数量的1.2倍、杂品按2012年数量的1.2倍、仓储业务按合同规定计算,得出案涉码头及仓储的年经营损失为8208878元。经质证,粮库公司表示:粮库公司目前主张的损失金额是码头清淤方式下的损失金额,按照逐年清淤的方法,根据上述报价单、土方量计算表及审计报告,粮库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25年计算应当是7661.4408万元,粮库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一部分,但是不放弃对其它部分的诉权。江河公司的报价单、土方量计算表能够证明案涉码头进行一次清淤所需发生的费用是1696430元,案涉码头需要逐年进行清淤且在起诉时剩余使用年限是25年,25年期间的全部清淤损失是1696430元乘以25年为4241.075万元。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确定的是案涉码头年均经营损失金额,计算方法是如1年内案涉码头无法进行粮食运输而改由其它码头运送可能产生的额外支出的年平均值,如案涉码头因处理泥沙淤积问题不能使用,而粮库公司为了完成国家粮食仓储任务,需改由其它码头进行粮食运输所,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因此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损失与粮库公司主张的码头清淤方法情况下的年均经营损失具有关联性。公建中心表示:对上述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审计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审计报告系由粮库公司单方面委托,应当通过法院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程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审计报告内容明确的是经营损失,而粮库公司主张的诉请2981万元是改建工程的预算,包括工程费用、勘察设计、管理监理等其它费用总计2981万元,粮库公司的诉请组成并没有提到经营损失这一项,如粮库公司主张经营损失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四桥公司未作出质证意见。 一审另查明: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名称于2015年1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名称于2012年5月经核准变更为南京重大路桥建设指挥部,后南京重大路桥建设指挥部的名称经核准又变更为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海大学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已认定合法有效,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因素、各影响因素的影响比例予以采纳,对年平均淤积厚度的结论在本案中暂不采纳。四桥的建设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建设前也进行了相关必要、合理的研究、勘测、论证,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审核。这些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应当具有和经历的必要、正当程序,但符合这些必要正当程序,并不意味作为建设规模较大的四桥,在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的运行中,对相邻的他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不可能造成客观影响和损害。这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概念问题,在具体的事例中,还要根据具体的相邻财产是否发生客观损害和损害的大小,探究发生损害的客观原因,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以正确判断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码头为粮库公司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位于四桥下游距离很近的南岸,用于国家粮食保障的运营。四桥作为国家重点工程利国利民,他人对该工程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当持一定的合理容忍,但如果对相邻的他人合法财产损害较大,明显影响到他人合法财产正常功能的发挥,且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大,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平等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在四桥的建设期,四桥的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比例占61.5%;在四桥的运营期(施工栈桥拆除),南侧主桥墩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比例占33.8%。由此可见,由于案涉码头相距四桥较近且处于下游,四桥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水深影响作用较大,必然影响到码头的功能发挥和粮库公司的经营利益。因此,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作为四桥的建设者和管理运营者,对造成粮库公司的合法正当损失,应当结合案涉鉴定报告所确定的相关影响比例承担一定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粮库公司就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仅举证了江河公司单方出具的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由粮库公司单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这些书证形成时间在本案立案前的2012年5月和立案后的2013年3月,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粮库公司举证的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理由如下:1、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仅是1家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单方就案涉码头1次清淤的初步估算,粮库公司尚未与施工单位以正式的合同予以确定,且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尚缺乏具体、充分的依据予以支撑,与施工所可能产生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也不能确定;2、案涉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四桥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因素和比例,在不同阶段各不相同,且还要结合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在不同阶段的淤积量,以确定四桥的影响所对应的具体淤积量,从而确定相应的清淤费用和所需的清淤时间,而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显然对此未作区分;3、粮库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请求,明确表述为是在案涉码头改建的前提下,但其举证的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是在码头清淤情况下的损失,其诉请和举证不对应;4、粮库公司对案涉码头前沿泥沙淤积问题的解决方法,理论上有将码头改建向前延伸和不定期进行清淤的两种方法;案涉鉴定报告对此提了专业建议,如粮库公司采取码头改建向前延伸的方法,首先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实施,如获批准才能实施改建工程并根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确定相关损失,或由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相关损失;如粮库公司采取码头清淤的方法,应当由专业机构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不同阶段的影响因素和比例,结合不同阶段的泥沙淤积量来确定相关损失。对于粮库公司举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是粮库公司就案涉码头正常运营的1年经营损失,该审计报告未经法定程序,其所采用的相关依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保证,其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保证;如上所述,粮库公司因码头改建或清淤所产生的经营损失,当然不能一概认为都是四桥的影响所造成,无论改建还是清淤,都应当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影响比例并结合不同阶段淤积量的实际情况,区分出四桥影响因素对应的所需时间。因此,粮库公司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粮库公司在本院所委托的案涉码头清淤费用的司法鉴定被退回后,提交由粮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此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应当是在诉讼之前,在诉讼中进行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对该两种鉴定的审查标准也不同;2、本案中,粮库公司已申请本院对案涉码头清淤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因需要区分不同阶段的泥沙清淤量故较为复杂,合议庭经审查后确定了相关具体的要求;由于粮库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一直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现粮库公司在本案中又申请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存在其鉴定结果不能保证客观、全面的风险,且该申请提起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粮库公司提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50元,由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粮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建中心和四桥公司共同赔偿其码头改建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但是,粮库公司如进行码头改建,需首先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粮库公司未经批准且该费用并未发生,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四桥建设和运营与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鉴定报告系采用数学模型等方式对案涉码头相关情况的分析测定,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察局南通分局对于相关区域的水下地形变化情况分析资料,与鉴定报告存在一定的差异,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目前尚不能确定四桥建设和运营与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驳回粮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50元,由上诉人公建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张旭东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