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进(除第二次庭审外)、付亮,被告公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李金涛、李小免,被告四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四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委托河海大学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已认定合法有效,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因素、各影响因素的影响比例予以采纳,对年平均淤积厚度的结论在本案中暂不采纳。四桥的建设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建设前也进行了相关必要、合理的研究、勘测、论证,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审核。这些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应当具有和经历的必要、正当程序,但符合这些必要正当程序,并不意味作为建设规模较大的四桥,在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的运行中,对相邻的他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不可能造成客观影响和损害。这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概念问题,在具体的事例中,还要根据具体的相邻财产是否发生客观损害和损害的大小,探究发生损害的客观原因,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以正确判断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码头为原告粮库公司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位于四桥下游距离很近的南岸,用于国家粮食保障的运营。四桥作为国家重点工程利国利民,他人对该工程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当持一定的合理容忍,但如果对相邻的他人合法财产损害较大,明显影响到他人合法财产正常功能的发挥,且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大,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平等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在四桥的建设期,四桥的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比例占61.5%;在四桥的运营期(施工栈桥拆除),南侧主桥墩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比例占33.8%。由此可见,由于案涉码头相距四桥较近且处于下游,四桥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水深影响作用较大,必然影响到码头的功能发挥和原告的经营利益。因此,两被告作为四桥的建设者和管理运营者,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正当损失,应当结合案涉鉴定报告所确定的相关影响比例承担一定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粮库公司就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仅举证了江河公司单方出具的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由原告单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这些书证形成时间在本案立案前的2012年5月和立案后的2013年3月,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理由如下:1、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仅是1家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单方就案涉码头1次清淤的初步估算,原告尚未与施工单位以正式的合同予以确定,且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尚缺乏具体、充分的依据予以支撑,与施工所可能产生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也不能确定;2、案涉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四桥对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因素和比例,在不同阶段各不相同,且还要结合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在不同阶段的淤积量,以确定四桥的影响所对应的具体淤积量,从而确定相应的清淤费用和所需的清淤时间,而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显然对此未作区分;3、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请求,明确表述为是在案涉码头改建的前提下,但其举证的报价单和土方量计算表是在码头清淤情况下的损失,其诉请和举证不对应;4、原告对案涉码头前沿泥沙淤积问题的解决方法,理论上有将码头改建向前延伸和不定期进行清淤的两种方法;案涉鉴定报告对此提了专业建议,如原告采取码头改建向前延伸的方法,首先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实施,如获批准才能实施改建工程并根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确定相关损失,或由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相关损失;如原告采取码头清淤的方法,应当由专业机构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不同阶段的影响因素和比例,结合不同阶段的泥沙淤积量来确定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举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是原告就案涉码头正常运营的1年经营损失,该审计报告未经法定程序,其所采用的相关依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保证,其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保证;如上所述,原告因码头改建或清淤所产生的经营损失,当然不能一概认为都是四桥的影响所造成,无论改建还是清淤,都应当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影响比例并结合不同阶段淤积量的实际情况,区分出四桥影响因素对应的所需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院所委托的案涉码头清淤费用的司法鉴定被退回后,提交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本院对该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应当是在诉讼之前,在诉讼中进行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对该两种鉴定的审查标准也不同;2、本案中,原告已申请本院对案涉码头清淤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因需要区分不同阶段的泥沙清淤量故较为复杂,合议庭经审查后确定了相关具体的要求;由于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一直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现原告在本案中又申请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存在其鉴定结果不能保证客观、全面的风险,且该申请提起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1.关于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的码头已经无法满足设计要求,无法停靠大型船舶,且根据南通水文局及河海大学的鉴定报告,淤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两被告就长江四桥的建设和运营给原告的码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公建中心是长江四桥的建设主体,建设完成后移交四桥公司运营,相关的损害事实不仅发生在四桥的建设过程中,也发生在四桥的持续运营过程中。故两被告的责任是共同的,需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的数据均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经营损失,原告是按照25年的持续经营期间、每年清淤一般是在枯水期进行、大概占用两个月的时间,原告经计算得出的经营损失是3420.3658万元。清淤费用是根据江阴市江河水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码头挖泥工程报价单和码头挖泥工程土方量计算表确定的。如果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那么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建中心辩称:1.公建中心就长江四桥的建设严格遵循各项规范,建设之初做好充分水文研究,四桥建设不影响原告码头。长江四桥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及最终建成通车均严格遵循各项规范,在设计之初即充分考虑对河势和周边单位、建筑、航道及水上交通的影响。对其中相关工作专门委托了国家水文专业单位、专家进行严格科学的勘测、论证,并均通过权威部门与行业部门的审批,结果表明建桥并无对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码头、港口的不利影响。原告码头原本处于微冲微淤的位置,此为原告自身所处位置及长江水文固有的事实,原告的码头与四桥相邻,处于下游,亦应每年定期清淤。2.公建中心对原告码头淤积与长江四桥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不予认可。原告为了确定因果关系,认为两被告有责任,申请了司法鉴定,河海大学于2015年3月出具鉴定报告,公建中心对该鉴定报告申请了专家证人进行了专业的解读,根据鉴定所依据的数据等认为该鉴定不能成立。该鉴定通过数学模型作为工具所得出的预测结论,方法可能是科学的,但现实是原告的码头还在用,其预测情况如与现场勘测不一致,应当以目前勘测的数据为准。该鉴定报告距今已两年多,如还使用两年前的数据不合理,即使鉴定报告确定的因果关系成立,现过去两年了也应重新鉴定。3.公建中心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建中心接受政府指派代为建设四桥,仅是建设方,对四桥的南桥墩并无所有权,也没有运营权,如在建设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则公建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公建中心当初按照相关规划及经审核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建设,建设过程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认为因四桥南桥墩的存在导致水流和河床变化造成侵权,并不是四桥建设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但对共同责任依据的法律基础并没有阐明,可以认定为原告诉请不明。4.原告提出的诉请是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时明确的,审理中原告仍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仍是该诉请,其诉请中的费用为码头专项改建费用,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码头清淤的费用,此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如原告认为产生码头清淤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只能另行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桥公司辩称:同意公建中心的意见。补充意见:1.长江四桥是经过国家发改委批准并经相关部委专家论证而决定建设的,论证结果表明不会对原告的码头造成原告所称的影响,原告码头所在位置本身就是泥沙最大淤积位置,和四桥建设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都是单方面的预测,即便四桥对此造成损失,原告也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主张。3.四桥公司作为四桥的管理运营单位,是第一被告建设后移交的,四桥建设的位置不是四桥公司所能决定的,原告主张四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粮库公司所拥有的石埠桥粮库码头(以下简称案涉码头)位于南京长江第四大桥(以下简称四桥)的下游约200多米处的南岸。案涉码头于1988年8月竣工,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了构筑物所有权,于2011年6月1日登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址为本市栖霞区石埠桥河西里1号,均登记于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下。就案涉码头的建造,南京市市政设计院于1986年、1987年分别作出了码头工程方案设计说明书和设计施工总说明,载明:设计根据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的文件和资料,案涉码头为水陆中转粮食专用码头,码头建成后可停靠100吨内河货驳至5000吨海轮,船舶相应的吃水线为1米左右至6.5米;设计最高洪水位为7.62米、设计低水位为1.5米(根据相关水文资料确定)、码头面标高为8.1米、码头前沿水域河床标高为-7.5米(标高均为黄海系统零点起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作出发改交运[2007]31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省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四桥。四桥由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8年12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11月建成,建成后交由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四桥开工建设前先行建造施工栈桥,南岸施工栈桥施工时间为2008年5月、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南岸主桥墩基础施工时间为2008年12月、出水时间为2009年9月。原告陈述,在四桥开始建设后,其发现案涉码头前沿的河床流向改变,水体中泥沙量增加,特别是桥墩施工造成水体中泥沙量大量增加,码头出现淤积情况并愈发严重,为此其委托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对石埠桥码头附近水域于2007年12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进行了3次水下测量。原告认为根据该分局出具的测量结果中案涉码头前沿水域的-5米、-10米、-15米等高线的变化,相关等高线已向北移动较大距离,说明案涉码头前沿水域的河床在明显淤积。原告遂委托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四桥的建设和存在已导致案涉码头前沿河床泥沙大量淤积,最终将导致码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将必须对码头进行改建和改建前的清淤,由此产生的损失合计5000余万元,为确保国家粮库的正常运转及粮油供给,防止国有资产闲置浪费,请求两被告和相关单位赔(补)偿上述损失和费用,希望友好协商解决。南京长江第四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9日以律师函作出回复,表示四桥建设不会对附近的码头造成影响,自四桥开建以来未收到任何周边码头单位或个人包括原告的投诉、要求或问题反映,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无归责于指挥部的法律事由。被告四桥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上述律师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粮库公司申请本院对四桥的建设(含施工期间所建栈桥)和运营与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用比例、四桥的建设和运营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的程度及趋势,以及为消除四桥的建设和运营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泥沙淤积的影响,案涉码头改建向前延伸所需距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法院指定程序依法委托了河海大学进行鉴定,河海大学出具了《南京石埠桥粮库码头河段泥沙冲淤影响数学模型研究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案涉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其采用现场查勘、河床演变分析、平面二维水流泥沙数学模型计算等多种手段,对石埠桥河段河床冲淤变化进行分析,并利用数学模型模拟分析四桥的建设、运营与案涉码头河段泥沙冲淤的变化关系,确定案涉码头河段的河床冲淤变化影响因素;此次鉴定选用2005年作为中水中沙年,采用2005年水沙条件作为代表年份。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建议为:1、四桥的施工和建设对案涉码头前沿水流条件有一定的影响,四桥施工建设后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淤积加大,四桥的施工和建设与案涉码头前沿附近河床冲淤变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对案涉码头附近河床冲淤变化存在影响;2、泥沙模型模拟结果表明,在中水中沙年份水文条件下,由于四桥南侧施工栈桥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53米;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25米;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49米;3、依据中水中沙年份数模结果,推得案涉码头前沿泥沙淤积厚度各影响因素的作用比例为:在四桥建设期,影响因素包含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和上游港池边滩的淤涨,其中南侧施工栈桥影响比例为41.8%、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19.7%、港池边滩影响比例为38.5%;在四桥运营期(施工栈桥拆除),影响因素包含南侧主桥墩和港池边滩延移,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33.8%,港池边滩影响比例为66.2%;3、四桥通车运营后,由于南侧主桥墩和化肥厂港池口门处不断淤涨的边滩影响,在不采取其它措施情况下,案涉码头附近河床将保持淤积趋势;4、若采取码头改建措施,将现有码头外移约50米,可基本满足一般年份码头前沿河床不发生明显泥沙淤积;但由于外移后的码头位于长江××附近,必然对局部河段的长江防洪、通航等产生影响,因此码头改建外移方案不仅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论证、设计,还必须获得长江河道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建设;5、为满足船舶安全停靠案涉码头,采用不定期的对码头前沿一定范围进行河床疏浚是较常规的措施,建议由有资质的航道设计部门对疏浚方案进行进一步设计。
两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提出了异议和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参与质证,本院通知了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对鉴定报告进行解释说明。河海大学针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情况,又出具了补充报告,补充采用三峡蓄水后来沙量偏少的年份2008年的水沙条件进行了模拟,该补充报告对各影响因素的影响比例作如下分析和确定:1、四桥施工建设期:该阶段的影响因素包括港池边滩、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在2008年份水文条件下,四桥南侧施工栈桥的影响,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4米;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附近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18米;由于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37米;因此,港池边滩延移的影响比例为38.9%,南侧施工栈桥影响比例为42.1%,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19%;2、四桥运营期:该阶段的影响因素包括港池边滩、南侧主桥墩;在2008年份水文条件下,由于四桥南主桥墩的存在,使案涉码头前沿附近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增加0.18米;由于化肥厂港池口门处边滩的淤涨外延,使案涉码头前沿区域河床年平均淤积厚度为0.37米;因此,港池边滩延移的影响比例为67.3%,南侧主桥墩影响比例为32.7%;3、对采用2005年、2008年的水沙条件模拟结果进行比较,采用2008年水沙条件模拟结果显示,港池边滩淤涨、南侧施工栈桥、南侧主桥墩对码头前沿泥沙冲淤影响厚度减小0.07至0.13米,各因素影响比例相差小于1%;因此,选用不同代表年份的水沙条件,模拟推出的各因素影响比例相差不大。在合议庭主持下,原被告及鉴定人员就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进行了3次质证,3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南京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前葆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治中
书 记 员 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