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3民初7716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咸宁市**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8元,合计393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