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3民初152号
原告:江苏久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工业集中区直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久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久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久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久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